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4、54934、5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應於接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
狀之中文譯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
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BINH(下稱被告)不服原判
決,而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
附刑事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其所提出之
上訴狀係以越南文書寫,並未依法使用我國文字敘明其理由
,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接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中文譯本,以符
程式。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