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婷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1號、第2
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彭宜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
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彭
宜婷(下稱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
」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彭宜婷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
林李達律師用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上訴
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
,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