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8號
TPHM,114,上訴,52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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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下稱被告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追徵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喬裝為毒品買家之員警於民國110
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至被告手機時,伊正好在陳昱
宏住家修車不方便,手機當時亦未使用密碼鎖,始讓陳昱宏
代接電話,然伊並不知道陳昱宏欲藉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
利,亦未參與陳昱宏後續與喬裝員警之毒品交易聯繫過程,
並未幫助其販賣毒品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及本院所引用證人
昱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尚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
對質詰問權,應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昱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純度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8號判決等件為據,認定:本案員警因偵辦毒品案
件取得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下稱被告
LINE帳號),而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暱稱
「chun」喬裝為買家身分致電該帳號時,經陳昱宏持被告手
機以其內被告LINE帳號與員警聯繫,並另提供自行使用之LI
NE帳號「000000000」與員警加為LINE好友,嗣陳昱宏與喬
裝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110年3月6日晚間9時許出面交易時經警當場
逮捕,陳昱宏並經法院認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被告於前開110年1月7日係與陳昱
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住處內,並知悉
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所持用之手機
LINE帳號供陳昱宏與「chun」之毒品買家聯繫,以利陳昱
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施以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禁藥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復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有違害社會安全之
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使
用之被告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
法及沒收之諭知,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與法尚無違誤,所適用減輕其刑事由及量處之刑
度亦屬妥適。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其手
機會使用圖形鎖等語相左外(見偵卷第8頁),就陳昱宏
被告手機及被告LINE帳號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chun」帳號
聯繫之過程,據證人陳昱宏證稱:110年1月9日「chun」撥L
INE電話到被告LINE帳戶時,是綽號「小黑」的被告叫我接
,並要我跟對方說被告已經被抓了;被告有跟我說「chun」
是個外勞,是一個好的藥腳,可以拿安非他命賣給他,我那
時候想賺錢,所以我就接電話,跟「chun」說被告被抓了,
並叫「chun」加我的LINE,我問說「你是要買酒嗎?」的意
思就是問他是否要買毒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3789號卷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30663號卷〈下稱偵卷〉第
196至197頁、原審卷第110至112、118至120頁),核與被告
所供承:該喬裝員警用一個外勞的帳號來電時,我在陳昱宏
家外修摩托車,陳昱宏拿我手機去用,並問我現在沒有錢怎
麼辦,我就說我手機裡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看
怎麼處理;陳昱宏看到我的手機有訊息來,問我要不要回,
我就說你就回對方,陳昱宏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等語(見偵
卷第12、181頁、本院卷第91頁),若合符節,且依陳昱宏
以被告LINE帳號與喬裝員警所使用之「chun」帳號所為對話
紀錄觀之(參偵卷第131頁),若無被告允許陳昱宏使用其
手機及LINE帳號,並事前說明及介紹「chun」之身分及目的
,陳昱宏豈會在毫無端倪之情形下,直接向對方傳送「你是
要買酒嗎?」之毒品販賣訊息,足認被告確係知陳昱宏有意
藉販賣毒品獲利,乃提供其手機及LINE帳號內可進行毒品交
易之藥腳帳號予陳昱宏,以利陳昱宏後續得與之聯繫毒品買
賣事宜,而該當幫助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
辯稱:伊並不知道陳昱宏欲販賣毒品,並未幫助陳昱宏與毒
品買家聯絡,是陳昱宏自己拿伊未設密碼之手機亂回訊息云
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其據此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豪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名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1月7日1 2時23分許,在陳昱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 之住處內,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 案件,取得許名豪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並致電,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 持用、內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聯繫方式之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陳昱宏,而以此方式對陳昱宏 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陳昱宏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前揭手機內建通訊軟體 LINE暱稱「極致"黑"」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 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 好友,嗣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 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 。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而未 遂(陳昱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驗餘淨重7 .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陳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許名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且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再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 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 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證 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筆錄及 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陳昱宏有使用其手機,並代接電話與外籍人士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在陳昱宏家修機車,我的手機並沒有用螢幕鎖,是陳昱宏自己拿我的手機回覆並把自己的帳號給對方,我當天修完摩托車以後,拿自己的手機跳出LINE對話紀錄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昱宏自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其自行回覆請對方加自己帳號,陳昱宏再以自己之帳號與警察連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其後長達2個多月之交涉過程,陳昱宏均沒有再和被告有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難認陳昱宏販毒行為是依被告之指示,依罪疑惟輕,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偵辦毒品溯源案件,取得 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之帳號,於11 0年1月7日12時23分許致電該帳號,陳昱宏即拿取被告所持 用之OPPO手機1支並使用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0 00000000」(先後以「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為暱稱)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嗣使用通訊軟 體LINE帳號「000000000」之人於110年3月5日18時43分許, 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8公克,並 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毒品,陳昱宏遂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陳昱宏 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7.9135公克、 驗餘淨重7.8622公克)及所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 5至1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07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字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3頁)、龜山分局偵查隊 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1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刑事案件譯文表(偵字卷第129頁)、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極緻"黑"」、「橋下」、「三鶯」、「聯」、「竹族」 、「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之LINE ID、首頁 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竹」之LINE貼文照片 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41頁)、查獲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45至1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1號起訴書(偵字卷 第227至22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8號 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91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 ,首堪認定。
 ㈡許名豪知悉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仍將所持 用手機交付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 繫管道等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在陳昱宏家旁邊用摩托車,手機 丟在桌上,陳昱宏自己拿我手機去使用,他問我現在沒有錢 怎麼辦,我就說我手機内這些人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你自己 看要怎麼處理,所以他才會貼他的LINE帳號給員警,LINE暱 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不是我打的,至於他 販賣毒品部份不關我的事等語(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中 亦供承:LINE暱稱「極致"黑"」是我的帳號,但110年1月7 日的對話是陳昱宏回訊息的,當時我在他家外修車,我的手 機在充電,他看到訊息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回,我就說你就 回他,我信任他,他就拿我的手機回訊息,把他自己的LINE 帳號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181頁)。
 ⒉而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吃藥, 是一個好的藥腳,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通話是我講 的,這些都是我打的,我那時候想賺錢,所以就留帳號給對 方;被告當時有用他的手機叫我接一通電話,我有跟對方說 被告被抓了,他叫我加他的LINE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7)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初被告跟對方有槍枝糾紛,所以 被告叫我去接電話,我會去接是因為被告說可以丟藥給那個 人,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這個人,然後我去賣給這個人,所 以我才會想到要給這個人,才問對方「你是要買酒嗎?」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12、117頁),是其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可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參以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之帳號聯繫,因該帳號傳送「你加我的賴」、「00000000 0」、「小黑進去了」等文字訊息,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遂轉 往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之人聯繫,進而於110年3 月6日21時許查獲陳昱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事實,復有 前揭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緻"黑"」、「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與員警之對話紀錄及暱稱「竹 」之LINE ID、首頁截圖(偵字卷第131至140頁)、暱稱「 竹」之LINE貼文照片截圖及陳昱宏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字 卷第141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147至14



9)在卷為憑。足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因偵辦 毒品溯源案件,取得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 黑"」之帳號並致電之際,因被告於該時與陳昱宏同在陳昱 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2之住處內,復知悉 陳昱宏欲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即將所持用之上開手 機提供陳昱宏,以供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並提 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與員警相加為LINE好友 以為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 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所不一,則被告是否於陳 昱宏使用完其手機後,始知悉陳昱宏以其手機聯繫欲購買毒 品者等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明確陳稱:因於109年9月間手機有遺失,且沒有密碼鎖,所 以其平常所使用之手機有圖形鎖等語(偵字卷第8頁),而 證人陳昱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機有圖形鎖,我不可能 拿他手機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手機常用的密碼鎖或圖形鎖等語(本院訴 字卷一第110頁),又被告至110年4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 ,仍需經被告開啟螢幕鎖後始可以閱覽其手機內訊息(偵字 卷第8頁),足證被告於110年1月7日之時期,其所持用之前 揭手機確有設定圖型鎖於其所持用之前揭手機一節。衡以個 人所使用之手機因屬個人專用且較為隱私,手機內介面因個 人化設定、排列後,難以立即開啟欲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 此外,智慧型手機設有開啟使用之圖型鎖或數字鎖功能,即 在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所持用手機,導致遭持以盜用消費或竊 取個人資訊或遭窺視隱私,是未經手機持用者本人之同意, 甚難想像他人得以任意開啟他人手機並擅自操作手機。由此 可知,若未經被告之授意,陳昱宏根本無從開啟被告所持用 、設有圖型鎖之前揭手機且精準開始通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 ,並即時搜得佯為買家之員警對話框而與之傳送訊息、對話 。衡情應係經被告同意,陳昱宏始能代為接電話,進而與該 人取得聯絡,核與常情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遲於事發後 查閱手機內對話紀錄,始知悉陳昱宏擅自持用手機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云云,實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先後 以「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員警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約定 交付之時間、地點暨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欲收取價金之 人均為陳昱宏等情,此據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 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 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 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2至14 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 間,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的毒品買賣事宜,並沒有跟被 告聯繫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一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再參諸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之人於110年 3月5日18時43分許,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8公克,並相約於翌日(6日)2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交易毒品,後由陳昱宏自行出面進行毒品交易 等情,有如前述,且本案查無被告提供毒品予陳昱宏以供前 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再由陳昱宏交回價金予被告之積極 事證存在(此部分詳後述),足見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條件、價金、交易時地暨前往交付毒品及欲收取價 金之人均為陳昱宏,被告並未參與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亦未實際交付毒品甚或從本案毒品價 金中分潤,而無從中牟利之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然而,被告既知陳昱宏有意欲藉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仍提供其所持用之手機供陳昱宏與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聯繫,以供陳昱宏後續約定毒品買賣事宜,而為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雖未有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又無從認有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前 揭提供手機之行為,依上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所持用之手機供陳 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取得聯繫,進而協助陳昱宏著手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施以助力。辯護人主張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極致"黑"」之對話紀錄為陳昱宏自行回覆請對方相加 其帳號,所為均與被告無涉,應認被告無罪等語,難認可採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陳昱宏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昱宏利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帳號「000000000」(先後以 「橋下」、「三鶯」、「聯」、「竹族」、「竹」為暱稱) 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嫌等語。而: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 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8年 上字第24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共同被告、共犯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 49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有關員警最初於110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000000000」(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之對話過程如下圖(偵字 卷第131頁上方編號(1)圖片3張): 

 ⒊而前揭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或「竹族」之人 ,據證人陳昱宏最初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極致"黑"」 所傳送「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叫我發送的訊息,「酒」 就是指安非他命,他看到買酒訊息,就問我LINE帳號為何, 並提供我的LINE帳號「000000000」(暱稱「竹族」)給對 方加好友,再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所以LINE暱稱「竹族」說 「他被抓了」、「黑的酒也都找我」、「會比較軟一點」等 文字,都是被告用我的手機傳送訊息,講完以後,被告當天 就把手機還我了,並說這是他有在配合越南的藥腳帳號,如 果我缺錢可以賣毒品給他;LINE暱稱「竹族」(即偵字卷第 132頁以下)說「箱多於台」、「瓶等於克」、「一個23可 以給你」、「一瓶只算2」、「一瓶2張」都是我傳的訊息, 但是被告在我旁邊指導我叫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字卷第102 至104頁)。
 ⒋但於偵查中改而指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 黑"」、中間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都是被告繕打的,其 他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則是我跟警察的對話等語(桃他



字卷第52頁);後再更易其詞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 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叫我接這通電話,叫我跟對方說 被告已經被抓了、文字是我的打的,被告跟我說對方也有在 吃藥,所以我就把我LINE帳號給他,被告在我旁邊叫我這樣 回,「台北市抓的」跟「小黑進去了」是被告自己打的;偵 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大部分是 我打的,但有一些是被告建議我這樣說的,例如價格之類的 ,「我只知道台北市的」、「他那天跟我借車」、「後來有 店家通知我車檔到他店門口」、「鑰匙在手機也在人不在」 是被告自己打的,剩下都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2頁以下LIN E暱稱「竹族」對話有些是被告有在,有些是我自己聯絡的 等語(偵字卷第196至198頁)。
 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再改而證稱: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 NE暱稱「極致"黑"」是被告本人自己打的,不過我是看著被 告打,(改稱)「你是要買酒嗎?」是被告打的,其他下面 是我打的,(再改稱)下面「台北市抓的」、「你加我的賴 」、「000000000」是被告打的,(又改稱)「你加我的賴 」我忘記是誰打的,我只知道有一些字是我打的(另改稱) 「000000000」、「小黑進去了」是我打的;偵字卷第131頁 中間LINE暱稱「竹族」有些話是我打的,有一些字不完全是 我打的,現場被告也在我旁邊,偵字卷第131頁右邊員警稱 「我用其他帳號加你好嗎」以後,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 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INE暱稱「竹族」的對話就全部是 我個人跟員警的對話,我忘記這些對話有沒有跟被告商量; 偵字卷第131頁左邊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你是要買 酒嗎?」是我傳的;偵字卷第131頁中間LINE暱稱「竹族」 回覆「25」,是我先詢問被告賣給他的價錢是多少,我再回 覆對方;偵字卷第132至140頁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L INE暱稱「竹族」的對話期間,是在講有關毒品價錢、數量 的毒品買賣事宜,我沒有跟被告聯繫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 105至109、111、120、121至122頁)。 ⒍是依證人陳昱宏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 內容以觀,證人陳昱宏對於是否為其自行拿取被告所持用手 機並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抑或為被告自行 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傳送訊息,暨LINE暱稱「極致" 黑"」那幾句為其所繕打;偵字卷第131頁中間及右邊LINE暱 稱「竹族」為其自行傳送文字訊息,又或為被告拿取其手機 擅自以LINE暱稱「竹族」傳送訊息;陳昱宏於偵字卷第132 頁以下以LINE暱稱「竹族」、「橋下」、「竹」與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對話過程中,被告是否同時在陳昱宏旁,被告是否



知悉陳昱宏與買家商談毒品買賣事宜,有無指導陳昱宏應如 何應對買家等各該情節,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徵諸被告始終 否認曾指示陳昱宏販賣毒品(偵字卷第13頁),亦否認LINE 暱稱「極致"黑"」於110年1月7日的對話為其所繕打,亦未 坦承有於陳昱宏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商談購買毒品過程中在 旁指導(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卷二 第10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被告自行或指導 陳昱宏使用LINE暱稱「極致"黑"」、「竹族」、「橋下」、 「竹」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訊息並商談毒品交易事宜, 尚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⒎另有關扣案陳昱宏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證人陳昱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員警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我於11 0年3月5日20時至24時左右,我請我朋友載我到被告住處拿 安非他命1包給我的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於偵查中復證 稱:我先去跟許名豪拿安非他命,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等 賣完毒品之後,被告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的現金,但是 還沒有約定好,等回去才會知道等語在卷(桃他字卷第51至 52頁、偵字卷第197至198頁)。然而,證人陳昱宏於本院審 理時卻先後證稱:本案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 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於3月5日跟他拿毒品是要去跟對方交易, 我跟對方聯絡就是從第一次、第二次有讓被告知道外,其他 之後的事情就沒有再告訴被告;與員警交易當天,我同時有 跟別人拿毒品,所以我也分不清楚當天查獲的毒品是跟誰拿 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拿毒品是要出給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104、114、122頁),是就陳昱宏交付員警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自被告處取得乙節,所述亦有不一,已有瑕疵可 指,尚難遽信。又被告否認曾於案發當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306室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陳昱宏等 語(偵字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 駕車搭載陳昱宏至交易現場之黃謹溪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車輛從家裡(桃園大溪)出發,約於20時許先到新北市鶯歌 區搭載陳昱宏,再到三峽區搭載姚登晉張庭瑄到場,我不 知道陳昱宏有攜帶毒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9至290頁) ,是證人黃謹溪之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陳昱宏前往交易毒品 前,曾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此 外,陳昱宏所交付員警供買賣交易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外包裝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殘留於其上等情,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20057624號



鑑定書及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388號鑑定書存卷足 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35頁),均無從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明確可佐陳昱宏交付員 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交付供陳昱宏持往現場交易 ,故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亦不能以共犯即陳昱宏前揭有瑕疵 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基此,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並與陳昱宏先後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致"黑" 」、帳號「000000000」(先後以「橋下」、「三鶯」、「 聯」、「竹族」、「竹」為暱稱)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陳昱宏持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等事實存在,自無從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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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