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215號
TPHM,114,上訴,521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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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KOHOUT BRANDON LI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KOHOUT BRANDON LIU(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6月6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起訴後於114年1月
22日繫屬原審後,再經原審於114年2月20日為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訊問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116號裁定、原審114年2月20日
北院信刑育114訴116字第1140001928號函等在卷可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86、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11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4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先予
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等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責非輕,且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我有規劃與母親會回美國等語(偵卷第83頁),被告辯
護人並於偵查及原審時表示:被告於109年新冠疫情後在臺
就學及居住等語(偵卷第382頁,原審卷第69頁),則被告
於此之前顯非定居在臺灣而係居住在美國,自堪認其在美國
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
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被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
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況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衡情
其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符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
必要對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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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