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012號
TPHM,114,上訴,5012,2025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雍憲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114年度上訴字第50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于雍憲(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指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部分、編號3A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
酮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指持有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B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
分),前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員警從被告租屋處扣案的愷他命均為100公
克包裝存放,係被告需要施用時才會前往租屋處拿取,實際
也是依照施用需要分裝成2公克1包,足以證明被告是為自已
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又依被告每天、每次吸食的數量均3
到5公克不等,因此即使查獲扣案毒品雖有將近500多公克,
但若以被告毒品施用需求,上開數量不用半年就吸食完畢,
被告應僅構成持有毒品罪。且租屋處存放上開毒品與被告是
否有逃亡之虞間,並無因果關係,甚至本案係被告主動告知
租屋地點,何來藏匿之疑慮?再被告從事地下博奕,知道從
事地下博奕者之金錢可能來源不明,甚至可能涉及幫助洗錢
,對於博奕款項之收取,為避免被查緝,自然會約比較隱密
地點交付,原判決顯然將金錢及愷他命混為一談。而證人郭
俊傑前往中和國小停車場地下室究竟係拿取賭資抑或拿取愷
他命,自不能單純以證人郭俊傑片面指證為準,更何況該證
人於原審經對質詰問後仍語焉不詳,鈞院繼續予以羈押,顯
然戮害被告之人權自由,自難甘服,而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
具保停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
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
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
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指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部
分、編號3A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指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B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501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7至34頁),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
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
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本案犯行
最終所可能獲得之刑期,實已遠超其先前涉犯案件所獲判之
最高刑期,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0
7至111頁)。佐以前述趨利弊害之人性,堪認其否認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於偵審中就重要事項之辯
解反覆,並自承遭查扣大量毒品之租屋處,係以假名及不實
身分證號碼擔任租賃保證人等情,均足認被告遭查獲本案大
量毒品前,即已預作將來遭查獲時之脫罪安排,已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則其遭查獲後之本案審理乃至日後執
行期間,自難謂無卸免重罪刑責之動機。故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
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
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等方式使之消滅,亦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故被告聲請撤銷、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