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96號
TPHM,114,上訴,49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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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永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郭國永(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04、106、116、11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
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除坦承犯行外,亦於
警詢時具體供述其毒品上游的個人資料,並指認其照片,盡
力提出毒品來源者資訊供警方追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歷次
偵查、審判就本案犯行始終均坦承不諱,毫無逃匿、飾詞狡
辯等情,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為減刑規定;又本案係員警誘捕偵查,無可能流通
於市面,毒品尚未實際侵害國民身心健廉,應可認其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尚未擴大,得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另被
告患有如上訴理由狀所載病症多年,需按時服藥控制體內病
毒,本身身體狀況亦屬不佳,且被告自陳本案係因媽媽開刀
需要用錢,所以想把手邊剩下的毒品丟出去換成現金等語,
參以被告70歲老母親於民國113年中旬,因服用硫酸,身體
受到極為嚴重的傷害,已進行全胃切除手衛,至今仍進出加
護病房,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所費不貲,而被告年邁父親亦
高齡72歲無謀生能力,家中經濟重擔均繫於被告一人肩上
,如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其老父母勢必失去經濟支援及生活
照顧,生活恐無以為繼,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乃係出於人倫因素,為照顧因開刀年邁母親,萬不得已始
挺而走險將手中毒品出售換取醫療費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綜上,本案之程序實已實收矯正之效,被告日後必可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既就上開就犯行均已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深具悔意及家庭現狀等應為科刑審酌事
由,請求審酌上情,判處被告妥適刑度,給予其改過自新機
會,有助被告復歸社會、維繫家庭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3、
89至93、105、117、125、126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1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1、412頁;本院卷
第104、106、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又法
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
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
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毒品來源固稱係「紀○廷」及「
黃○澤」等語(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11頁),惟被告於本
院時亦表示:我無法提供我與「紀○廷」、「黃○澤」購買毒
品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
之IPHONE11手機,經被告查找後表示要找尋擷圖,但是對方
已經刪除,雖有對話訊息,時間是113年2月28日,但是已經
無法顯示內容,還有往前的訊息也不見了,無法確認是「紀
○廷」、「黃○澤」的交易訊息(如擷圖所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手機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8、129頁);另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因被告所陳述之交易時間皆為不確定之
時間,且監視器已遭覆蓋,故無法調閲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
;又被告稱在○○市○○區○○街00巷0號(在○○旅旅館內)之交
易時間先指稱為113年2月底,後改稱為113年2月18日、19日
左右,經警方調閲113年2月15日至2月底該時段店內監视器
,皆未發現有被告指稱之交易畫面。被告雖於筆錄中稱後續
會再補充更詳盡之資訊以利警方查緝上游,惟被告不僅未如
約補充資訊,且撥打被告手機亦未能聯繫上,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紀○廷」、「黃姓男子」、其他上游或共犯之事
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3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4404020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9月15日新北檢永收113偵34435字第1149115841號
函可按(本院卷第97、99、111頁),則本案僅有被告單一
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
認「紀○廷」、「黃○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是本案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紀○廷」、「黃○澤」
乙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觀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以販賣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
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被告自陳:因為媽媽開刀需要用錢,所以想把
手邊剩下的毒品丟出去換成現金,想湊媽媽開刀的錢等語(
偵卷第20、21頁),並提出其母親住院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收據(欠款新臺幣52,069元)之手機擷圖及照片(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係為籌措其
母親之醫療費用,並藉由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
得利潤,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
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
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再者,本案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法益侵害程度亦微;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供陳其患有如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筆錄所載之病症
,身體狀況非佳等語(本院卷第92、125頁),則本案依上
開各節以觀,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2年6月,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
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
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品
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再參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並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衡以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且於10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於11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未遂案件;再者,被告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甫於113年2月間為臺灣士林地檢察署查獲
,旋於同年3月5日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未遂案件,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法治觀念、警惕悔悟之心顯然不足,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難認有不當情形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後,量處上開刑度,已甚寬宥,且上開所陳家庭、身體狀況
、犯罪動機等僅為量刑因子之一,並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考量,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從而,
被告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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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