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昱潔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潔(下稱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4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
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2位告訴人
要求一次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告需照顧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年幼子女,無穩定工作,無力負擔,然被
告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尋求緩刑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且無證據證明獲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惡性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已與告
訴人崔凱棠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4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時下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人
頭帳戶更是詐騙猖獗之原因之一,政府屢次宣導勿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與洗錢之幫兇,被告為具備正常
智識之人,對詐欺之危害與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理應
知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終使詐欺
集團將帳戶資料用於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詐
欺贓款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使犯罪被害人與偵查犯罪公務員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堪認已真誠悔過,態度尚可,暨參酌其
智識程度、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並反省己過,已與告訴 人崔凱棠達成和解,修補犯罪所生損害,頗能彰顯修復式司 法之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其將被告禁錮於高牆內,不 若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藉此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使 被告改過向善、戒慎自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 促被告確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 和解金予告訴人崔凱棠,以保障告訴人崔凱棠權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內 容履行;另告訴人陳晏丞、羅偉誌、張文嘉未於調解程序及 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無從與被告洽談和解,然為妥善維護告 訴人陳晏丞、羅偉誌、張文嘉之權益,應使被告適度彌補告
訴人陳晏丞、羅偉誌、張文嘉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 自新與維護被害人權益,審酌被告給付告訴人崔凱棠之和解 金數額約為告訴人崔凱棠損失金額之百分之58,爰參考上揭 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內容履行。
㈣、告訴人郭懋豐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經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1570號裁定可佐,嗣後雙方在民事程序中不論達成和解或 調解,抑或由民事庭為最終實體判決,告訴人郭懋豐之權益 均可藉由民事程序獲得保障,且本院認命被告履行本院附表 所示給付義務,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規制作用,不再命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郭懋豐一定比例之損害賠償,並將之做為緩刑宣 告條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1 崔凱棠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和解筆錄 2 陳晏丞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支付陳晏丞新臺幣1萬4,490元【計算式:24,983×0.58=14,4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3 羅偉誌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支付羅偉誌新臺幣2萬310元【計算式:35,018×0.58=20,31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文嘉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支付張文嘉新臺幣4,069元【計算式:7,015×0.58=4,068.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