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937號
TPHM,114,上訴,493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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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德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德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
1時25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竹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詐欺集團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先後以臉書
暱稱「吳薇瑛」、LINE暱稱「吳蕾漫」向吳育慈佯稱願購買
其在網路上販售之奶粉,希望吳育慈透過蝦皮賣場販售奶粉
,又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吳育慈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
需填寫銀行資訊,再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吳育慈進行帳
戶驗證云云;吳育慈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1日下
午1時02分、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06分、113年6月21日下午
1時09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9,123元、2萬3,023
元、3萬8,023元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轉入款項提
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育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謝德
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吳育慈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育慈之臉書貼文及交友邀請頁面、吳育慈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育慈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暱
稱「彭金隆」之LINE對話紀錄、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7至19
頁、第2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25頁、第42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
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
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匯款工
具,致告訴人轉帳至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詐欺款項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
供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有適用法
律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由,提
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
法律違誤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
失所據,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與洗錢歪
風,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原審所
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告訴人損失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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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