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溢紘(下稱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說明:喬裝買家之員警匯至被
告向友人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法沒收、追徵;另員警在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毒品1
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約0.35公克、淨重約0.145公
克,驗餘毛重約0.347公克、淨重約0.142公克),經鑑定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業據扣案(
見原審卷第251、255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 之「未扣案」應更正為「扣案」、第6頁第14、15行之「雖 未據扣案,然仍屬」應更正為「業已扣案,係屬」,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 關於前述應更正部分固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 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警方於網路上向被告購買毒品 ,並經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上開毒品,而經警方循線 查獲,並非交易時當場逮捕並查獲毒品;且購買毒品之「真 意」,並非僅止於施用,亦有可能無償轉讓,或轉賣圖利, 或如本件所示,警方意欲送鑑定查明毒品成分,始能循線查 獲被告犯行。若本件為毒品交易未遂,則如何解釋警方能取
得待驗之毒品?足認警方具有購買毒品之真意甚明。原審認 本件僅止於未遂,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 網路上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足見 其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 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而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毒品交易,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起訴及併案意旨認本案為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顯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