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不詳時間,向告
訴人黃振彥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收購電腦顯示卡等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至112年3
月10日下午5時2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4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均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不詳帳戶,隨後被告即失聯,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
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
,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
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
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
初,向告訴人黃振彥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通貨、電腦顯示卡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交付顯示
卡等方式委由被告投資,被告至今仍積欠告訴人368萬元,
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00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
之內容,前案就告訴人供稱遭詐欺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
、金額、轉入帳戶等內容均與本案相同(至本案所記載被告
詐欺金額較前案少之23萬元部分,係前案中報告意旨記載告
訴人以交付現金為之),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
記載亦大致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起訴書雖增列被告於他案因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犯行經起訴之起訴書,惟該部分證據完全未提及本案告
訴人;又前案與本案起訴法條雖有不同,惟不影響同一案件
之認定)。檢察官就此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本件公訴,復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事由
,起訴程序並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
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
,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
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初向告訴
人黃振彥佯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電腦顯示卡,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交付顯示卡等方式委
由被告投資,被告至今仍積欠告訴人368萬元等情,故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於111年初,向告訴人佯
稱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電腦顯示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而陸續交付被告財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本案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外,尚有被
告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陸續收受告訴人因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345萬元,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帳至不詳
帳戶之洗錢行為。故無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觀之
,本案與前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僅因實體法上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前案檢
察官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詐欺取財)為不起訴處分,
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洗錢)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
之關係,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應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限制,且前案就詐欺取財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應屬
無效,原審自應就全部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理。然原審逕為
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㈢縱認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另因與前案及本案相同之目的(投資虛擬貨幣)、
相同之收款方式(以本案帳戶收受匯入款項)而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下稱另案)提起公訴,可
認被告於本案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且為前案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而本案
起訴書亦已將另案起訴書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審判決以另案起訴書「未
提及本案告訴人」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實係先對證據內容為
實體上有罪與否之評價,再以此為程序上是否受理本案之理
由,其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起訴書,係前案偵查中已存在(另案起
訴日期為113年5月9日;前案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3日確定
)。且另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疑,所犯為提
供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贓款等行為,被告雖就客觀事實
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於另案之偵訊筆錄,就本案告訴人黃
振彥部分從未提及,且起訴書亦未將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列
入起訴書附表二作為證據資料,有被告113年2月27日訊問筆
錄、另案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至第93頁);又另案
犯罪日期就被告之供述,為111年5月至9月間,本案被告詐
欺告訴人黃振彥之時間,為111年4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
犯罪日期雖有重疊,然本案犯罪時間較另案逾6月,被告所
犯兩案為相異之犯罪事實,尚非無據,是另案之犯罪事實尚
不得作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證據。綜上,本案之犯罪
事實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起訴。
㈡上訴意旨另以:前案檢察官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詐欺
取財)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洗錢)
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應提起公
訴,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等語。然觀本案告訴
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並未旋即轉匯或提領,與一
般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隨即將帳戶款項提領一
空之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不相吻合,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法院審理的對象
應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準,檢察官於核犯法條欄認定之
罪名並不拘束法院,是原審就本案被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部分,審酌與前案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
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已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