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77號
TPHM,114,上訴,477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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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BINH
(中文姓名:黃文平)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4
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HOANG VAN BINH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
覺得原判決太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3頁),辯護
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如被告所述,針對量刑上訴,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有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量
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HOANG VAN BINH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入
境,入境當日即失聯而非法逾期居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
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2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阿雄」將
第2級毒品大麻自泰國運送至臺灣,HOANG VAN BINH負責領
取包裹,謀議既定,「阿雄」遂將包裹收件人:HOANG VAN
BINH、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等收件資訊,登載於EMS WORLD THAILAND送貨單上
,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將夾藏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包裹
自泰國運輸私運至臺灣,並於113年12月25日13時14分許,
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將送貨單之圖檔傳送予HOANG VAN BINH
,以利其領取包裹,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13
年12月28日10時許,查驗申報進口名義「抱枕」之國際包裹
發覺有異,開拆後扣得大麻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2級
毒品之犯行,係受身分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委託
,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內準備接收以國際快捷寄送之毒品
郵包,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關鍵事項,均無置喙
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
利之主事者,更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
幸該些毒品尚未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
害程度尚屬有限;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該
綽號「阿雄」之人係逕將被告英文姓名HOANG(誤載為HONG
) VAN BINH」填載於EMS WORLD THAILAND送貨單上(參見偵4
782卷第99頁),並註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
號於其上,絲毫不避諱其可能輕易遭海關及警方人員查獲之
風險,顯見被告在本案犯罪分工之安排,並非處於核心地位
,此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
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
,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衡以被告所觸犯之
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係犯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
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國際快捷郵包進行走私之方式,運輸經管
制進口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
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亦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原於偵查中仍
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所實際運輸之毒品大麻數量不少(總
淨重約2065.434公克),其惡性及情節俱非輕微,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小畢業,做工人,月收入越南盾是1500萬(如以新臺幣<
下同>匯率1:0.000131計算約折合為1萬9650元),已婚,有
1個小孩4歲等語(參見本院第117頁)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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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