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479號、113年度訴字第5號、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0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7號、113年度偵
字第16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陳崇文處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崇文(下稱被告)就其附表一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其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可以繼續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 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自白,亦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被告 所為各次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未自白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刑。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富 得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之1至128之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近年來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至鉅,藉由不同話術誘騙不特定民眾,再利用 提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 成民眾財產損失,難以追查被害金流,更使社會成員之信任 感蕩然無存,竟仍貪圖每月2萬元報酬,在友人介紹下加入 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分擔詐欺集團詐欺與 洗錢犯行,可謂助紂為虐,實不足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己過,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危害,較 諸僅坦承犯行而無實際賠付行動之加害人,被告之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 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 酌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時間均在11 2年8月間,犯罪手法與罪質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復均損及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有害 金融秩序穩定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經整體評價後,該數 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 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 ,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與告訴人吳曉玲、沈立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林富 得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佐以 刑事制裁本即為最後手段,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 間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使被告改過遷善、戒慎自 律,故刑罰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與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對告訴人吳曉玲、沈立宜、林富得之給付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附表 二編號1、3、6所示內容履行。而告訴人黃素珍、李光周、 黃鳳妹未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無從與被告洽談 調解或和解,然為妥善維護告訴人黃素珍、李光周、黃鳳妹 之權益,應使被告適度彌補告訴人黃素珍、李光周、黃鳳妹 所受損害,較能兼顧鼓勵被告自新與維護被害人權益;告訴 人黃素珍、李光周、黃鳳妹遭詐騙而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 項數額各為50萬元、10萬元、30萬元,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 吳曉玲、沈立宜、林富得達成之調解與和解金額,及避免被
告負擔過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 院附表編號2、4、5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希鴻、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給付義務 1 吳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 2 黃素珍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年內,支付黃素珍新臺幣35萬元 3 沈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4 李光周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年內,支付李光周新臺幣10萬元 5 黃鳳妹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年內,支付黃鳳妹新臺幣20萬元 6 林富得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