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48號
TPHM,114,上訴,47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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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意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徐意珺(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9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交付
犯罪所得等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去向、所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
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一節,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
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
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
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
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
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
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
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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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