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710號
TPHM,114,上訴,47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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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芬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楊愛基律師(114年9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同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小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小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街000
號),將其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書承」詐
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徐畹柔、葉耀族、朱劭騫、李帛融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小芬就本件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坦認交付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33號卷
第160至161頁、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第329頁、本院卷第7
1至72頁、第75至78頁、第122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畹柔、葉耀族、朱邵騫、李帛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
頁、第33至34頁;偵字第8012號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及郵局等帳戶相關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27日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3日函暨該3金融機構所附之被告黃小芬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擷圖、被告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被告提供
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交寄證明單據、告訴人徐畹柔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耀族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及封面擷圖、匯款單據照片、告訴
朱劭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及封面擷圖、
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李帛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識別證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
第83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105至112頁、第113至127頁
、第129至140頁、第163至172頁,偵字第8012號卷第25至27
頁、第39至53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1至
5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除於113年4月30日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外,另於113年4月29日21時44分,依指示匯款3萬1,069元至詐騙集團指定案外人鄭嘉琪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乃於113年5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經檢察官對案外人鄭嘉琪為不起訴處分一案(見原審卷第319至323頁),雖能說明被告同遭詐騙集團詐騙3萬餘元,且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亦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薪資入帳資料),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本件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行,蓋除不能無視而更應綜合評價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玉山銀行已提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款項外,亦應一併考量被告亦自承其本案郵局帳戶實已另提供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邵騫陸續詐騙9萬9,987元、3萬0,072元、2萬0,122元之事實(見偵字第8012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5頁),而相互勾稽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自不能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曾為其薪轉帳戶及亦經詐騙集團詐騙3萬餘元為託詞,而就全案事證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執此而主張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皆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
11月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
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
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一行為於主文不重 複宣告,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被告 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之拘束而作成]參照),並



依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就本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012號[同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一(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本院自 應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之公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相悖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徐畹 柔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徐畹柔等4人等 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造成告訴人徐畹柔等4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額非微,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 賠償告訴人徐畹柔、葉耀族、朱劭騫、李帛融等人2萬3千元 、8千元、13萬7千元、5千元,有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轉帳記 錄、被告[含辯護人]與告訴人等LINE對話記錄、和解書資料 、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含所載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資料、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42頁、第211至21 5頁、第207頁、第293頁),另酌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未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 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 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全聯營業員、月薪3萬元左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26至12 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犯 罪而保有利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而諭知併科罰金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卷證資料,並無 行為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經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亦僅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已屬罪刑相 當,並無法重之情,爰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理由。(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徐畹柔、葉耀族、朱劭騫、李 帛融等人2萬3千元、8千元、13萬7千元、5千元之犯後態度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原判 決所為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 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限,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 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因幫助一般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畹柔 (提告) 113年5月4日 網路假中獎 113年5月4日 15時50分 4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5月4日 15時51分 4萬1,080元 2 葉耀族 (提告) 113年5月4日 網路假中獎 113年5月4日 16時10分 2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朱邵騫 (提告) 113年5月4日 網路假中獎 113年5月4日 17時9分 6萬9,101元 本案玉山銀行 113年5月4日 17時11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4日 17時12分 2萬9,106元 113年5月4日 16時19分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檢察官併辦) 113年5月4日 16時21分 3萬0,072元 113年5月4日 16時25分 2萬0,122元 4 李帛融 (提告) 113年5月4日 網路假中獎 113年5月4日 16時58分 1萬9,987元 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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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