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48、5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
燬)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竟為自己施用之目的,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擅自國外運輸毛重逾9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甚鉅,
倘不慎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
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白牌車司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並說明:公
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分量刑因素
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求刑尚嫌過
重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運輸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依托咪酯菸油6瓶(下稱本案毒品),總毛重9.13
3公斤,經隨機抽樣4瓶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合計淨重4,663.31公克(驗餘淨重4,659.94公克,空包裝總
重4,478.69公克),純度34.04%,純質淨重1,587.3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0120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
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施用毒品習
慣,第一次在國外施用本案毒品,這次買了本案毒品帶回來
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未有施用
毒品之習慣,則其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非微,將助長社會濫
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其於114年1
月3日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安娜」之成年女子,購買本案毒品後,於11
4年1月4日7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峇迪航空公司00-0
00班機,並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紙箱
內託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遭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之數量
、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
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
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
「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
節,並非足採。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尚屬從輕。被告
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因一次購買數
量多可以有價錢優惠,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將本案毒品攜
帶回國,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十分配合,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等節,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