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就上訴範
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一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施,然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警員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被告未能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
詐騙贓款,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
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屬未遂;然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被告
就此部分既然已向告訴人白世欽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此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2」之
犯罪(見偵卷第13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89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向告訴人白世欽收取之詐欺
贓款現金100萬元已「全數」經警方查獲扣案(見偵卷第33
頁)。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乃是遭附表編號2
之員警查獲,方未能將該筆款項層轉上手等情狀,認不宜免
除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則應依同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⒉另被告固指稱「賴○升」(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97頁)為其
上手,「賴○升」負責向其收取款項,本案收取之款項原本
也是要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警方業依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賴○升」之身分,認「賴○升」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角色,而將「賴○升」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相關移送書、「賴○升」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5至113頁)。然「賴
○升」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賴○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之適用。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查: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
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款項100萬元復
已全數扣案,並已供出其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升
」,而為警所查獲,已如前述,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㈣被告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部分,乃是其主動告知員警向告
訴人白世欽收取上開1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
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
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
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108年度台上字第3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乃是先發現本案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投資詐騙」網頁,於加入該投資群組後,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而當場查獲被告一節,有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員警於被告
身上扣得告訴人白世欽所交付之前述100萬元、虛偽不實之
工作證、投資存款憑單等贓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至33頁),依前揭說明,員
警顯已有客觀性證據而「發覺」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
詐欺取財犯行,縱使被告主動坦認其向告訴人白世欽收取詐
欺贓款之事實,亦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動機乃為不法利益,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本案分工角色、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將詐欺款
項100萬元層轉上手即遭警方查獲、附表編號2部分則僅止於
未遂犯行,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坦認犯行,並已供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業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中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時,漏未審酌尚有同條中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狀,容有未當;另就「
附表編號1、2」部分,量刑時未及斟酌被告業已供出上手「
賴○升」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中段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情狀;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而其中有期徒刑6月乃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原審逕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檢察官固上訴
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其犯罪所得」
,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並無前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已如前語,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賺取不
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持偽造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
據、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目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業已危害
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罪)、已供出上手「賴○升」、迄未賠償告訴人白
世欽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告訴人白世欽所受損害,及其
向告訴人白世欽詐得之現金100萬元已全數經警方查獲扣案
而未生洗錢之實害結果(此筆款項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
沒收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日後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發還告訴人白世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當時有正當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