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77號
TPHM,114,上訴,467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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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孟杰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孟杰處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孟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
告洗錢罪刑(共4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沒收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俱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工作發薪不穩定。不斷收到
銀行信用卡催繳通知,才透過網路尋找債務整合方案,希望
能借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疏未盡到對帳戶之監督管
理責任,誤信對方為正當貸款代辦,才配合行不法之事,被
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未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或實際獲得利益,更具誠意與4位告訴
人洽談和解,較諸多數被害人受騙之詐欺案件,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各次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
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
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洗
錢方式亦隨之多樣化,政府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擴
大洗錢行為定義,以期將詐欺與洗錢犯罪徹底掃除。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年近3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40773卷,第15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
悉無數民眾因詐欺集團話術而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被害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與被
害人難以追查下落等情,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疏於控管帳
戶資料,使帳戶資料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更輕忽聽從陌生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恐在分擔洗錢犯行之風險,所為
罔顧他人財產權益,亦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難認被
告犯罪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詐欺與洗錢犯行又為社會民眾深惡痛絕,
依社會通常觀念審視,實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其所為4次洗錢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所不
同。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
告訴人林婕羚部分,被告已給付全數和解金5萬元,其餘告
訴人張耀能、林室基、張珠桂部分,被告亦均遵期給付第一
期和解金,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和解筆錄、和解
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第95至97頁)。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
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向合法金融機構洽辦貸款,反而聽信網路上
不明人士之說詞,輕率提供帳戶資料,進一步聽從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且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與幕後共犯,所為嚴重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實有未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積極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
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素行尚佳、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所陳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況等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洗錢罪,均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使詐欺所得經由提領而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顯
見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相同,實施洗錢犯行之
時間均為113年4月11日,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
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並反省己過,積極與4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罪所生損害,頗能彰顯修復式司 法之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其將被告禁錮於高牆內,不 若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藉此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使 被告改過向善、戒慎自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敦 促被告確實依照和解筆錄與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張耀能、林室基、張珠桂,以保障前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附表二所示內容(金 額均已扣除第一期款項)履行。
七、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不再以非 被告所有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本件4位告訴人遭詐欺而分 別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特定犯罪所 得,再經被告提領而成為洗錢行為之標的,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而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之情形,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應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原審認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固無違誤,然未 及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仍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沒收部分存有違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 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給付之對象 和解內容 1 告訴人張耀能 被告應給付張耀能10萬6,000元,6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4萬6,000元部分,應自1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前揭帳戶。 2 告訴人林室基 被告應給付林室基14萬4,000元,6萬元部分,應自114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餘8萬4,000元部分,應自115 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前揭帳戶。 3 告訴人張珠桂 被告應給付張珠桂6萬元,應自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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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