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56號
TPHM,114,上訴,46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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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黃祥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陳億家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91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祥駿陳億家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153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
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祥駿陳億家上訴均辯解略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的前案都不是販毒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雖然構成累
犯但不應加重刑罰;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被告陳億家另辯稱販賣毒品沒有拿到對價,沒有獲利
,應該是販毒未遂,請求依未遂犯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27頁
)。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
 ㈠無論刑法第47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未揭示審認
標準必須衡量罪質是否相同。被告2人以其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犯行罪質與本案不同,雖均
構成累犯但皆不應加重刑罰之辯解,不足採信。 
 ㈡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深廣,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
源、遠離毒害本旨。被告黃祥駿觸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販毒之犯意與犯行,幸因員警積
極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而得以認定未遂而有減刑的機會。其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祥駿
販賣毒品的價與量並非最輕微,原判決卻幾乎均以刑法第66
條前段之最大減刑幅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經從輕量
刑,且敘明被告黃祥駿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要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已經詳述量
刑審酌事由。被告黃祥駿所為非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輕微案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量處
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億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祥駿黃祥駿因而得以
轉賣牟利,不論被告陳億家是否已取得價金,其販毒行為已
經既遂,毒品且經被告黃祥駿持以實行本案轉賣(未遂)犯行
。被告陳億家上訴辯稱因被告黃祥駿取得被告陳億家販賣之
毒品轉賣未遂而未能給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陳億家,因而被告
陳億家沒有拿到販毒的對價,沒有獲利,應該是販毒未遂之
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陳億家依其自由意志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放棄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法定減刑機會,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事
實,卻蒙原審以犯罪情節惡性不若販毒集團重大,認為情輕
法重,非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且幾乎以刑法
第66條前段之最大減刑幅度,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億
家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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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