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643號
TPHM,114,上訴,46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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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翔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其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柱,家中尚有僅2歲小
孩,生活起居需要伊照顧、扶養。被告經此事件受到巨大打
擊,家庭亦陷入極大壓力,更讓被告誠摯懺悔、發誓改過向
善,絕不再犯,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得以緩刑或易科罰
金機會等語。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本案洗錢罪為未遂
,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構成要件實施,惟
其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生洗錢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11萬元,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改坦承犯行,
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撤回上訴而折服(本院卷第46頁),
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作為虛擬貨幣價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幸因被害人及時發現受騙,致被告未能遂
行洗錢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本
次差點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二手車買賣、底薪3萬8,000元、與父母、太太及女兒同
住,有2歲之女兒及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
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與程度,被告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罪事實欄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請求諭知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然查: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固依刑法第41條 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惟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共同洗錢未



遂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自應給予較小幅度之減讓,而此 宣告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可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被告上訴請求量處可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被 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318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難認其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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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