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容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昀容各處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和解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鍾昀容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編號2至13部分,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1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 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任琇瑢達成和解,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無論係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 ,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坦承詐欺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不符,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為辦理貸款,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代為 提領款項後轉交以隱匿財物,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害人 人數甚多,並有遭詐欺而損失近13萬元者,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 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 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 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 ,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 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 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犯行均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3 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 及任容宣達成和解,獲取上開各告訴人之諒解,並各已支付 3,000元,就告訴人任容宣部分業已支付全部和解金,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相關匯款憑據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154 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 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皆未及審 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信貸債務,且有 房租、扶養父母等生活開銷需支付,又面臨可能遭裁員之情 況,有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為圖能順利貸得款項,竟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而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予「劉福耀」,共同對告訴人蕭祐鈞 等13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 提領交付予「育仁」,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 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甚鉅,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認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及任容 宣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被告並表示會每天工作努力賺錢 以籌措和解金,來支付予上開告訴人,足認其確有深切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復考量被告自16歲時起即於精神科就 診,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0月26日經鑑定有輕度之心智功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中認知領域之專心、記得、 解決項目表現困難程度均為中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申請書、鑑定歷程表及鑑定報告等可佐,其 嚴重程度雖未達致其辨識能力(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 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 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因而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而 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仍足認其係因罹 病致容易輕信他人,因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宜量處過重之刑 ,兼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為積極償 還款項,現從事物流工作,並於週末兼職便利商店工作,與 母親同住,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父親分居而獨自居住,未 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本院主文欄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各已需量處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 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 2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於與本件詐欺集 團接觸欲貸款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 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被告於案發時年輕識淺,又有 前述身心障礙狀況,係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率爾參與本件 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本意原在貸款以扶養父母並支付生活 開銷,難認動機惡劣,犯罪情節及惡性亦非甚屬嚴重,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勇於面對自身過錯,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 訴人蕭祐鈞、許雅嵐、莊語軒及任容宣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而取得諒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 以致被告無從洽談賠償事宜,惟亦可見其等應無意再追究被 告責任,本院因而認被告確有真切悔悟之意,已知深切檢討 自身所為,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 其自新之機會,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 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二之方式,繼續按期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蕭祐鈞、許雅嵐及莊語軒。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上 開告訴人除得執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 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4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9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0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1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2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 鍾昀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昀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鍾昀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蕭祐鈞,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鍾昀容應給付1萬元予許雅嵐,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鍾昀容應給付12萬9,235元予莊語軒,給付方式如下: 除已支付之3,000元外,其餘款項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