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雯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馬雯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馬雯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洗錢
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
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
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
能認其已經白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固坦承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用以購買點數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45頁;訴380卷,
第25頁),然辯稱係聽信貸款人員指示而為,不知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為詐欺贓款,顯見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犯罪意圖,
法律上難以評價為自白,縱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詐欺與洗錢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良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0年間因詐欺、洗錢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藉由前案偵
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士
使用,以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卻未從前案習得
教訓,再度輕忽提供帳戶供陌生人士使用之風險,將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掩飾與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與幕後共
犯,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知所
悔悟,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家屬
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擔任照服員之生活工作狀況、月薪約新
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已無重大偏離,並反省己過,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罪所生損害,頗能彰顯修復式司 法之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其將被告禁錮於高牆內,不 若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藉此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使
被告改過向善、戒慎自律,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敦 促被告確實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以保障前 揭告訴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履行內容(即114年9月17日和解書)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已於114年9月5日匯款9,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告訴人收訖確認無誤;剩餘4萬5,000元,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9,000元至前揭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