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87號
TPHM,114,上訴,45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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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宏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顧宏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8、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
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
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
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
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
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
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附卷為
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
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
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林帷齊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中,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紙附
卷為憑,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
元,大部分的薪水都拿來給付其他案件的和解金,無需扶養
的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
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參與犯罪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暨其家庭生
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
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以,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情節
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
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被告相當其罪責之刑度,自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又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
形,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
訴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有據。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
有據。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既不合於
緩刑條件,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雖求為緩刑宣
告,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原審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為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宣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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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