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9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曹聖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
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處分之標準。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減刑後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亦符合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
告。
❹、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所作所為,
做出符合構成犯罪要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坦白陳述,重點在於
事實供認,而非法律評價,且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供稱:承認詐欺與洗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與客觀
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對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有自白,縱然對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有所爭執,依上開說
明,仍無礙於符合自白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顯示獲有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
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不法金流經由層轉而無從追
蹤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參與犯罪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否認為洗錢正犯、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犯罪之處罰採相對罪刑法定
主義,賦與法官對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
,易使犯罪行為人心生僥倖,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害
人或社會更將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行為人怨懟
、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被告前於96年間因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士林地院96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
,第45頁),再為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與洗錢犯行,顯
見被告未自前案判刑習得教訓,亦未珍惜緩刑寬典,漠視法
令之心昭然若揭,更無視他人財產利益與被害人在蒙受財產
損失後承受之巨大身心壓力。再者,告訴人遭詐騙之280萬
元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惟
被告經手轉匯金額高達185餘萬元,現今社會薪資普遍不高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受雇員工平均月薪約為4萬7,000餘
元,被告轉匯之詐欺贓款數額相當於普通受薪階級近3年薪
資,告訴人之財產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而蒙受極大損
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本院參酌上情,認所為刑之量處
自不宜偏輕,以免刑罰難收懲治之效,且變相鼓勵犯罪,原
判決具體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量刑實屬妥適,未
使被告負擔過苛刑責。此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或實際賠付告訴人損失,難認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已有
所變動。綜上所陳,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
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