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55號
TPHM,114,上訴,4555,2025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品禎
被 告 余聲煥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10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余聲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
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事 實
余聲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
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雲爐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20分,
在其新竹縣○○鄉○○000號住處附近路口與邱雲爐見面,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交付邱雲爐,並向邱雲爐收取價金2,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
書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10
0頁),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余聲煥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
月11日在我家附近路口,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邱雲爐
,當天下午我在邱雲爐家,他知道我晚上要跟朋友「阿強
買毒品,他叫我幫他拿,他沒有說要拿多少,「阿強」來我
家後,我才打電話問邱雲爐要多少,他說2,000元,我實際
上跟「阿強」拿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3,000元,0.5公克是
我的,1公克是邱雲爐的,邱雲爐沒有到我家,他是到路口
,那時「阿強」還在我家,我去跟邱雲爐收2,000元,拿到
錢回到家後連同我的1,000元總共拿3,000元交給「阿強」,
阿強」再拿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給我,我就拿1公克給邱
雲爐,邱雲爐在路口等,我是跟邱雲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雲爐等語。
四、事實認定部分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晚間9時20分,在其新竹縣○○鄉○○000號住處附近路口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邱雲爐,並向邱雲爐收取現金2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邱雲爐,並向邱
雲爐收取現金2,000元,究係合資購買毒品或係販賣毒品之
行為?
 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邱雲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2550卷第24頁反面):
  邱雲爐:喂
  被告:我說你等一下會拿多少錢給我?我要準備好來
  邱雲爐:2000
  被告:2喔
  邱雲爐:恩
  被告:好好
 ⒊證人邱雲爐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話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
要跟被告交易毒品,我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在其住處入口,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給我,之後我就把2,000元交給他等語(偵2550卷
第9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是被告打給我,
我們在他家大馬路路口見面,我給被告2,000元現金,被告
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用夾鍊袋裝給我,我不知道
被告家正確地址,我記得是在○○村路口,○○村跟○○村很近,
我跟被告交易地點是○○路再進去一點的岔路口,我跟被告買
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550卷第112頁)。
 ⒋經勾稽證人邱雲爐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
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邱雲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2
0分,在其新竹縣○○鄉○○000號住處附近路口與邱雲爐見面,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邱雲爐,並向邱雲爐收取現金2,0
00元,核與販賣毒品者以自己立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毒
品交易習慣相符。又被告以行動電話與邱雲爐聯繫時表示「
我說你等一下會拿多少錢給我?我要準備好來」,顯係居於
賣方立場邱雲爐詢問交易金額,且邱雲爐回以「2000」後
,被告立即為肯定之回復,毋須另外向上游詢問毒品價格、
數量,可見被告足以掌握毒品來源,亦可藉由質量之改變、
增減以控制交易價格,始能在毋須與上游聯繫之情形下,自
行確認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益徵被告係立於賣方地位與
邱雲爐進行交易。再自邱雲爐與被告之交易行為特徵而言,
邱雲爐係與被告直接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且由被告交付毒品
邱雲爐,再由邱雲爐交付現金給被告,而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邱雲爐主觀上亦認為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其
有毒品需求向被告詢問,再由被告代為向賣家聯繫購買,足
見被告已阻斷邱雲爐與上游之聯繫管道,自己完遂毒品交易
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顯非合資購買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邱雲爐知道其要跟朋友買毒品,他叫我幫他拿
等語,然與證人邱雲爐證稱其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情不符。被告又辯稱:「阿強」來我家後,我才打電話問邱
雲爐要多少,邱雲爐是到路口,那時「阿強」還在我家,我
去跟邱雲爐收2,000元,拿到錢回到家後交給「阿強」,「
阿強」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1公克給邱雲爐,邱
雲爐在路口等等語,然倘如被告所述,被告與邱雲爐交易地
點係在被告住處路口,距離被告住處甚近,且當時「阿強
已在被告住處,如被告僅居於買方邱雲爐立場,代為向賣
方「阿強」聯繫購買毒品,則「阿強」既已到達被告住處,
自應由「阿強」直接在被告住處或被告住處路口與邱雲爐
行交易即足,而無再透過被告將「阿強」所販賣之毒品輾轉
交付給邱雲爐,再將邱雲爐所交付之價金輾轉交付給「阿強
」之理,如此徒增交易之複雜性,增加毒品及價金在轉交過
程中因而遺失或遭到侵吞之可能性,實有悖於毒品交易之常
情。況依照被告所述之交易流程,被告係先在住處路口向邱
雲爐收取現金後,將現金拿回住處交付「阿強」,「阿強
再將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拿到住處路口給邱雲爐,此與證
邱雲爐所述是被告在住處路口交付毒品給其,其就交付現
金給被告一節不符,亦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實
務有違。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坦承不諱(偵2550卷第136頁),核其當時所為之陳述
,並非出於不正訊問下所為,而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
堪採信。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行,且所辯均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前開辯解均非
可採。
 ⒍衡諸常情,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賣雙方均
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以雙方理
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表示「你等一下會拿多少錢給我」,邱雲爐回以「20
00」,經被告確認「2喔」等關於價格、數量之用詞,可見
一班。又邱雲爐曾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11
2年1月15日施用一節,業據證人邱雲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偵2550卷第91、111頁),則邱雲爐既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
、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
堪採信。況邱雲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較無機會與被告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
告罪行,且其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亦無仇怨糾紛,衡情尚
難認有何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⒎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
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⒏被告與邱雲爐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其對於毒品為政府
所禁,且交易毒品刑責甚重,當知之甚詳,倘無任何利得,
豈可能甘冒重罪風險與邱雲爐聯繫、見面及進行毒品交易,
邱雲爐已將毒品價金交付被告,縱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取得多少價差、從中留取部分數量或改變純度而取得任何
形式之利益,然被告既基於賣方立場而販賣毒品予邱雲爐
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然被告並無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其前案紀錄表即
明(本院卷第33至55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係屬誤載,至被
告雖有其他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惟該部分未經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難逕依職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本案販毒對象僅1
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非多,交易金額非鉅,相
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
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件犯行係屬販賣行為,而非合資購買,核其所為係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案前雖有關於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自不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逕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鉅額利潤,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
告僅係偶發性販賣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且交易數量
非多,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中度,屬
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販毒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
次,對於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負面影響程度有限,其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之嚴重程度屬於中度,屬於中性之量刑
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
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本案前有關於毒品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3至55頁),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
,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
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06頁),
已完成國民義務教育,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應予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
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
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顯無真誠悔悟之意,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屬
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室內裝修業,每月有固定
收入,家庭成員有母親及妹妹(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
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
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
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