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534號
TPHM,114,上訴,45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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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哲





邱靖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14221、14222、14223
、14224、14963、14964、17121、17122、171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7楊家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有期徒刑撤銷部分,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和吳旻哲邱靖皓3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均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10
5、322、335至336頁),是認被告等3人均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法律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3人各自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
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3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
規定(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
至101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
皓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
正後規定為輕。至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偵1
4221卷第64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明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自白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 54、181至183頁,原審卷三第103頁,本院卷第336頁),依 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認被告邱靖皓吳旻哲2人 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屬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且為較輕之罪, 故於量刑時審酌。至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參與組織 部分並未自白犯罪(偵14221卷第64頁),未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 敘明。  
 ㈡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等2人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法繳交等語(本院卷第323頁),自 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楊家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有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偵14221 卷第64頁),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邱靖皓楊家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同案被告吳祐宇 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3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楊家和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八編號7被告楊家和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其附表八編號7被告楊家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楊家和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葛曉冬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憑(本院卷第3 55頁),原判決本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楊家和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且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楊家和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原判決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楊 家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葛曉冬達 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6被告楊家和量刑部 分及被告吳旻哲邱靖皓部分)
  被告楊家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本 件犯行,然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評價為不當,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被告吳旻哲邱靖皓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先不要定執行刑,因為後面還有其他案件在進行等 語。惟查:
 ㈠被告楊家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且經整體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 述,被告楊家和既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要件,其請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並 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楊家和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5、6、被告吳旻哲如 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至4、被告邱靖皓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等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 考量迄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暨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楊家和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被告吳旻哲部分 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5月、1年10月,被告邱靖皓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5月、2年、1年3月、1 年。另考量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前揭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6年7月。  ㈣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之量刑,均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關於被告3人此部分之量刑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㈤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 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 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然上開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之理由並未禁止法院於被告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時,對被告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是原審就被告吳旻哲邱靖皓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可言。 另被告楊家和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7所宣告之刑暨其應執行 刑均經本院撤銷,已如上述,因被告楊家和請求就其所宣告 之刑不定應執行刑,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 就被告楊家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不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審對被告3人上開部分之量刑,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本案被 告3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未變動,被告3人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吳旻哲邱靖皓請求勿定應執行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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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