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RUNG KIEN(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忠建)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PHAM VAN NGHIA(越南籍,中文譯名:范文義)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VO HOANG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武黃英)
選任辯護人 王禹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4年度偵
字第169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23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TRUNG KIEN刑之部分撤銷。
TRAN TRUNG KIEN處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
刑6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諭知沒收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以被告范文義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4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諭知沒收銷
燬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關於
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察官、被告陳忠建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與被告陳忠建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范文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忠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28
1至282頁),從而,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之量刑部
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
),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
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范
文義無法提供「TRAN TUAN ANH」即Signal暱稱「Zin Zin」
之人年籍、護照號碼等足資特定之資料,是否確有其人仍屬
有疑,難認被告范文義有供出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被告范文
義提供通聯資料而逮捕陳忠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
三、被告陳忠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不同,且被告陳忠建之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累
累,尚須扶養家人,若刑期過長恐增加復歸社會之難度,請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關於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范文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
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
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
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
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
事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判決意旨參照)。多人
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
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
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
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
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
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
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
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
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
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法院就偵查犯罪公務員有無因被告范文義之供述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原審法院稱:「緝獲之毒
品包裹事先取出大麻毒品並回填雜物後與航警局緝獲之另一
件毒品包裹一併放置於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范文義至該址
簽領後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即為專
案組人員拘提,范文義向專案組供稱上手指派人員將駕駛車
牌號碼數字部分為6670之黑色轎車前來取貨,專案組在約定
交貨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發現車號0000-0
0車輛蹤跡,惟該車在附近繞行檢查並未停車,為避免守捕
行動曝光,專案組即將該車攔停並逮捕車上之陳忠建、武黃
英。本案係因范文義配合專案組人員向上手佯稱已順利領取
貨物後,復查獲前來接貨之武黃英及陳忠建」,桃園地檢署
函覆原審法院稱:「陳忠建、伍黃英確係因范文義配合偵查
及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民國
11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桃園地檢署114年4
月29日桃檢亮莊114偵10135字第1149053822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1至162頁);依被告陳忠建與
范文義之犯罪分工可知,其等擔任不同階段之毒品交通角色
,先由被告范文義向快遞公司領取毒品,再由被告陳忠建向
范文義領取毒品,使毒品經由不同前後手輾轉交至貨主手中
,被告范文義、陳忠建在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各司其職、分
工合作,依上開說明,即便被告陳忠建並非私運進口之大麻
源頭,惟被告陳忠建係向范文義「接貨」之後手,在運輸毒
品鏈中,屬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范文義提供資訊
供偵查犯罪公務員查獲陳忠建,所為對於有效斷絕毒品供給
之目的達成有所助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審酌被告范文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領取之大麻多
達11公斤,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范文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范文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范文
義有前揭2種以上減刑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
之。
㈢、被告陳忠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陳忠建雖已著手領取裝有大麻之包裹,然大麻已為調查
人員取出,被告陳忠建終究無法順利取得大麻,對於社會之
危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陳忠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
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原因動機、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完全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在個案,倘依行為人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
儆之效,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⑵、被告陳忠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虛心接受國
法制裁,堪認其究非狡黠冥頑之徒,且其未參與運輸大麻之
前階段行為,對於運輸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更無置喙空間,僅
係在大麻運抵臺灣地區後,偶然受暱稱「TRUNG」之人指示
向被告范文義收領大麻包裹並轉交,對犯罪不具主導性,相
較於幕後策劃或最終領得大麻轉售牟取暴利之人,犯罪情節
顯較輕微;再者,大麻包裹在運抵臺灣地區後即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扣案,大麻流
入黑市擴散之風險因而大幅降低,足徵被告陳忠建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實與運輸毒品後
轉售賺取價差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罪
行有異,兩者難以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契合罪責相
當原則。是本院認被告陳忠建之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
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陳忠建所為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范文義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被告范文義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再者,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
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
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被告范文義為牟
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與毒品流通擴散對社會造成之巨大危
害,參與不同階段之運輸毒品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
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范文義無從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從而,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
其主文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認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 個案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范文義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顯與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情形有別 ,自無從比附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 五、本院對檢察官與被告陳忠建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范文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適用法律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范文義供出之 共犯陳忠建並非毒品源頭為由,認被告范文義不符合前揭減 刑規定,據此提起上訴,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可採,檢察官之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忠建之刑之部分應予撤銷: ⑴、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被告陳忠建予 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陳忠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然面對自身過錯,堪認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且未考量 被告陳忠建之犯罪情狀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致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陳忠建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忠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陳忠建為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籍移工,在臺工作期間本應恪遵法令,謹言慎行,竟無視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為貪圖報酬而以身試法,圖謀領取大麻以交付貨主,雖最終未能順利領得而未使毒品流通擴散,所為實屬漠視法令且危及我國社會秩序,然被告陳忠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我國之素行紀錄、在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分工僅負責領取包裹而非幕後策劃者、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黃英與暱稱「Zin Zin」、「TRUNG」 之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 「Zin Zin」、「TRUNG」、范文義、陳忠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Zin Zin 」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藏放在餅乾袋內裝箱, 經越捷航空00-0000號班機空運來臺,復委由不知情之伍賀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伍賀公司)以分提單編號:0Z4P29 03號/KSH012187號、0Z4P2900號/KSH012188號報關辦理快遞 貨物進口,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上 揭大麻運抵臺灣地區後,「TRUNG」即指示陳忠建前往向范 文義領取大麻包裹,陳忠建再委請被告武黃英駕車搭載其前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被告武黃英即於114年2月 2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忠建自臺中市○○區出發至前揭○○街址,「Zin Zin」並發送 接送大麻包裹車輛之車牌號碼、外觀、接應人等資訊供范文 義查核。因認被告武黃英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武黃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武黃英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范文義、陳忠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 客戶簽收單、通訊軟體SIGNAL范文義與暱稱「Zin Zin 」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武黃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忠建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訊據被告武黃英固坦承駕車搭載陳忠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物品,然堅詞否認有運輸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舉,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忠建因移動 需要而臨時請求被告武黃英協助,被告武黃英無機會或管道 得知係前往載送毒品,且被告武黃英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接 送服務,約定之車資並未超過行情,難認被告武黃英有運輸 毒品之認識等語。經查:
㈠、范文義之友人陳俊英於114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藏放 在餅乾袋內裝箱,經越捷航空00-0000號班機空運來臺,由 伍賀公司以分提單編號:0Z4P2903號/KSH012187號、0Z4P29 00號/KSH012188號報關辦理快遞貨物進口,2箱大麻即分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扣案 ,范文義不知大麻已遭查扣,仍依陳俊英指示於114年2月21 日下午2時08分許在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領取已遭置放其他 物品之大麻包裹,范文義領貨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即遭調查人員拘提,范文義提供前來接運大麻之車 籍資料予調查人員,調查人員遂於114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逮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武黃英與受「TRUNG」指示向范 文義拿取大麻包裹之乘客陳忠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范文 義、陳忠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8頁), 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 第1140704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 14年2月17日航警檢六字第0031號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4年2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35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伍賀公司委託書、宅急便派送單、現 場蒐證照片、繫案貨物及內容物蒐證照片、繫案貨物真實收 件人資訊、報機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3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310號鑑定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簽收單、范文義簽收畫面擷圖、 通訊軟體SIGNAL范文義與暱稱「Zin Zin 」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武黃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忠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范文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4 年5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4001646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他1579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5頁、第 33頁、第37頁、第39至59頁;他1709卷,第11至15頁、第17 至29頁;偵16957卷,第51頁、第89頁;偵10135卷,第19至 2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至56頁、第93至97頁;偵1013 5卷,第341頁;原審卷一,第387至407頁)。㈡、首先,證人即被告范文義於調詢供稱:我受越南友人陳俊英 指示領取夾藏大麻貨物,陳俊英的SIGNAL暱稱是「Zin Zin 」,他要我去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領取大麻貨物,先把貨物 帶回家,他會派人到我租屋處找我拿貨,指示我要先取出其
中的5包大麻給對方檢查,對方驗完貨再給5包,我不認識前 來收貨的陳忠建與武黃英等語(見偵16957卷,第13至16頁 ),於偵訊供稱:我知道包裹裡是大麻,是陳俊英叫我去領 的,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我不認識來領貨的人等語(見偵1 0135卷,第211至213頁),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供稱:陳俊 英即綽號Zin Zin的人叫我幫他領貨,報酬為1萬元,我先給 陳俊英我家附近的地址,會有陳俊英指定的人過來,我拿大 麻放在車上讓他帶走,我不認識拿貨的人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移審訊問供稱:「Zin Zin 」只 告訴我領貨的是越南人及車牌號碼,我不認識領貨的兩個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依證人范文義歷次供述可知 ,其係受暱稱「Zin Zin 」之陳俊英委託而於114年2月21日 下午2時08分許至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領取大麻包裹,一旦 成功領取並轉交前來收貨之後手,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其 與前來收領大麻包裹之陳忠建與擔任駕駛之被告武黃英均不 相識。其次,證人即被告陳忠建於調詢供稱:我於111年間 在臺中市大甲區認識武黃英,武黃英當時擔任白牌車司機, 叫不到計程車時,我會透過同鄉朋友叫武黃英的車從宿舍前 往大甲火車站,印象中曾搭過武黃英的車4至5次。我於2月2 1日下午接到「阿忠」電話,請我當天晚上7、8時前往臺北 替「阿忠」領貨,我當時在工作就先拒絕,「阿忠」於下午 5時30分又打來要我去三重領貨並提供報酬,我就答應了。 我只有跟武黃英說要去三重幫人拿東西,拿完可以在臺北玩 ,武黃英問我怎麼跑這麼遠拿東西,我跟武黃英說我也不清 楚,只是受人委託,武黃英有跟我說臺中及三重來回要收4, 000元至4,500元車費,但我不知道武黃英是不是開玩笑,因 為我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范文義是誰,只有收到「阿忠」通 知叫我拿東西等語(見偵16957卷,第21至30頁),於偵訊 供稱:我本來與武黃英一起開車從臺中要來桃園找朋友,於 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速公路接獲「TRUNG」傳送Goog le定位給我,我們就沒有下桃園,直接去三重領包裹,「TR UNG」說那只是衣服,我先幫他收貨,隔天再送去「TRUNG」 指定的地方,武黃英有問我包裹內容,我跟他說裡面是衣服 與個人物品。「TRUNG」說會給我4,500元,如果我收到報酬 ,我會給武黃英車馬費,武黃英說車馬費5,000元,一開始 就約好武黃英從臺中載我到桃園來回5,000元等語(見偵101 35卷,第187至192頁),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供稱:我領包 裹可以獲取4,500元報酬,武黃英不知道我要拿的東西為何 ,原本我與武黃英是要去桃園玩,下午「阿忠」打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去拿包裹,我說晚上有事,我與武黃英快到桃園火
車站時,「阿忠」再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臺北,「 阿忠」說可以幫他拿包裹,所以我與武黃英回頭幫他拿貨, 「阿忠」就是綽號「TRUNG」的人。在臺中的時候,我問武 黃英從臺中到桃園,再從桃園到臺中的價格為何,武黃英說 只收取去程,回程半價,武黃英算一算說大約5,000元,武 黃英不認識阿忠,我不認識「Zin Zin」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76至78頁),於原審移審訊問供稱:「TRUNG」於被 查獲當天中午或下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拿包裹,但我拒 絕,後來下班又打電話給我,託我幫他拿,這時我才答應, 武黃英問我包裹是什麼,我說幫客人拿衣服,在差不多抵達 地點時,我才跟「TRUNG」說快到了,然後把車牌號碼給「T RUNG」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TRUNG」沒有與武黃英聯絡,只有跟我聯絡,「TRU NG」說幫他領包裹會給我4,000元至4,500元,價格是以臺中 到臺北的計程車費用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8頁);依證人陳忠建歷次供述可知,其係受「T RUNG」指示向范文義領取大麻包裹,成功領取可獲得4,000 元至4,500元之報酬,「TRUNG」僅有與其聯繫而未與被告武 黃英聯繫,其未告知被告武黃英包裹裝有大麻,或僅告知被 告武黃英包裹內為衣物,且其與陳俊英素不相識。綜上可知 ,被告武黃英與范文義、「Zin Zin」、「TRUNG」素不相識 ,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亦無法判定被告武黃英曾參與討論領取大麻包裹 事宜,已可排除被告武黃英事先參與范文義、陳俊英、「TR UNG」運輸大麻之計畫,則被告武黃英無法經由范文義、陳 俊英或「TRUNG」獲悉搭載陳忠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之目的在領取大麻包裹,實屬當然。㈢、循上而論,被告武黃英是否知悉駕車搭載陳忠建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目的在領取大麻包裹,端視陳忠建 有無將此行目的告知被告武黃英,或被告武黃英可否藉由陳 忠建之行為表徵知悉或預見陳忠建係前往領取毒品。首先, 依陳忠建之陳述內容可知,陳忠建僅有商請被告武黃英駕車 搭載其前往領取包裹,未曾將欲領取之物為大麻包裹乙事告 知被告武黃英,已難認被告武黃英確切知悉陳忠建北上目的 為領取大麻包裹;固然,陳忠建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曾證 稱將包裹裝有衣物與個人用品乙事告知被告武黃英,然陳忠 建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所稱未曾告知包裹內容乙節齟齬,證述 內容存有瑕疵,無從遽信,難執此認定被告武黃英藉由陳忠 建不辭辛勞北上僅為領取裝有衣物與個人用品之包裹之違常
舉措,判定陳忠建恐在領取具有高經濟價值之毒品包裹。其 次,陳忠建雖稱被告武黃英有要求4,000元至5,000元不等數 額之車資,其與被告武黃英談妥5,000元車資等語,然陳忠 建領取大麻包裹僅能獲取4,000元至4,500元報酬,若再給予 被告武黃英所要求數額之車資,陳忠建無異是做白工,領取 之報酬甚至不足給付被告武黃英車資,陳忠建所述實屬違常 ,難以憑採;佐以運輸毒品在世界各國皆屬重罪,若無利可 圖,斷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以身試法,既然陳忠建所稱被告武 黃英可獲取5,000元車資乙情無從證明,則被告武黃英確有 可能基於同鄉情誼與友情而無償搭載陳忠建北上,在被告武 黃英分文未獲之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武黃英願意鋌而走險 參與運輸毒品。再者,陳忠建是否在車內與「TRUNG」透過 語音通話談及領取大麻包裹事宜、有無提醒被告武黃英抵達 收貨地點後需注意四周以掩人耳目,凡此足以判斷被告武黃 英是否明知或預見陳忠建此行在領取毒品包裹之重要跡證, 俱屬不明,在事實未明之情況下,自難為不利被告武黃英之 認定。末以,依范文義之供述可知,陳俊英有指示其將部分 大麻包裹交予前來收取之人檢查,則依正常收貨流程,陳忠 建應會下車取貨檢查內容物,此際埋伏在旁之調查人員本可 暗中觀察被告武黃英是否陪同下車收貨檢查、是否有下車看 顧周遭環境之把風舉動,據以判斷被告武黃英是否知悉陳忠 建在收領大麻包裹,惟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 4年5月2日園緝字第11457546190號函所示,調查人員在被告 武黃英尚未停妥車輛,即趨前逮捕被告武黃英與陳忠建,致 無從藉由被告武黃英之客觀舉措判斷其主觀認知,此事實未 臻明朗之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武黃英承擔。
㈣、依上開分析可知,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武黃英參與范文義、陳 俊英事前運輸大麻之規劃,或嗣後經由陳忠建告知或觀察陳 忠建違反常理舉措後,知悉或預見陳忠建北上目的在領取大 麻包裹,亦無法判定被告武黃英搭載陳忠建往返新北市與臺 中市獲有報酬,自不能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相繩。
㈤、被告武黃英於調詢供稱:我於109年經由同鄉友人阿慶介紹認 識陳忠建,我們放假偶爾會一起相約出遊,平時也會用臉書 Messenger聯繫陳忠建,陳忠建於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以 Messenger聯繫我,請我載他去臺北拿東西,我抵達陳忠建 的宿舍並接他上車後,陳忠建傳送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地址,請我載他去該地址取貨,因為我與他隔天都休假 ,陳忠建提議領完貨可以在附近走走逛逛,我便答應。陳忠 建沒有說要給我多少報酬,我也沒有當過白牌車司機,我確
實有載陳忠建出遊,但沒有收過車資,陳忠建要求我帶他去 北部,我當時想到北部產生的費用,陳忠建應該會請我,所 以沒有約定報酬。我抵達陳忠建宿舍時,有問陳忠建要取什 麼樣貨物,他只是笑而不答,我便沒有多問等語(見偵1695 7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供稱:陳忠建請我載他去新北 拿東西,再回臺中,因為我隔天休假,而且陳忠建說可以順 便去玩,我想說都是朋友,我就載陳忠建去,我有問陳忠建 包裹內容,陳忠建笑笑的不答,我就沒有再多問等語(見偵 10135卷,第200至202頁),於原審羈押審查訊問供稱:原 本我跟陳忠建從臺中出發要到桃園,到桃園時,陳忠建說他 朋友要他去拿東西,所以我就跟陳忠建去拿東西,我出發前 不知道陳忠建要去拿包裹,陳忠建沒有跟我說載他領貨可以 拿5,000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0至62頁),於原審移 審訊問供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陳忠建打電話給我說下班 載他去拿東西,我沒有多問,我想說隔天放假,同意跟他出 去,114年2月21日是特別從臺中載陳忠建去新北市○○區,我 有問陳忠建要拿什麼東西,陳忠建笑而不答,我就沒有多問 ,我沒有擔心陳忠建拿的東西是違禁品,我想說陪朋友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被查獲當天下午5時,陳忠建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去臺北 領東西,陳忠建問我多少錢,我算完是2,000元至2,500元, 陳忠建說來回5,000元可以嗎,我沒有回答陳忠建,因為陳 忠建是我朋友,我沒有打算要跟陳忠建拿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陳忠建只說載他去拿東西,剛開始陳忠建問我多少錢,問 我來回5,000元可以嗎,我沒有回答就載他去,因為都是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被告武黃英歷次供述可 知,陳忠建面對其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時,僅笑而不答,其 未再繼續追問陳忠建。然被告武黃英供稱其對於陳忠建領取 包裹可領得報酬乙事,毫無所悉,參照陳忠建歷次供述,亦 無法認定陳忠建曾將領取包裹後可獲取4,000元至4,500元報 酬之事告知被告武黃英,被告武黃英無從得知陳忠建領取包 裹即能賺取數千元酬勞,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武黃英未認 知到陳忠建可以領取報酬,難以聯想到陳忠建專程北上恐係 領取毒品包裹,無違生活經驗法則,不能因被告武黃英基於 尊重友人隱私而未追問陳忠建領取之物品,反指被告武黃英 與陳忠建對於北上目的在領取大麻包裹存有默契,彼此心照 不宣。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武黃 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武黃英犯罪,應為被告武黃英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武黃英犯罪,為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武黃英與陳忠建對於兩人相識過 程、被告武黃英是否首次搭載陳忠建等節,所述不一,是否 為脫免罪責,已生疑竇。其次,陳忠建既有車輛代步,被告 武黃英卻不詢問陳忠建不自行駕車前往之原因,顯與常情不 符,尤其陳忠建北上目的在領取毒品,理應選擇搭乘具有信 賴關係之人所駕車輛,避免走漏風聲,是被告武黃英辯稱首 次搭載陳忠建取貨,應屬有疑。再者,被告武黃英與陳忠建 就北上目的、何時決定前往新北市○○區領取包裹等節所述不 一,被告武黃英所述更是前後矛盾。此外,被告武黃英對於 是否獲有報酬,供詞反覆,參以被告武黃英前往取貨地點即 遭查獲,何以針對有無約定車資乙事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原 審就上開矛盾之處未逐一論述,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本院查:
⑴、依被告武黃英及陳忠建歷次供述,其等對於兩人經由友人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