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陳逸吉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見發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累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復與被告
相約面交50萬元,被告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惟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被告所獲刑期僅有
期徒刑10月,顯悖離比例原則,傷害國民法律感情,難收教
化之效。
⒉臺灣被貶譽為「詐騙之島」,據內政部警政署165打詐儀錶板
統計,僅民國113年間每月民眾遭詐騙金額均逾百億元,全
年度民眾遭詐騙金額即逾千億元,上開數據尚不包括未經報
案之犯罪黑數。詐欺集團對民眾身家財產巧取豪奪,致被害
人多方哀嚎,求助無門,其囂張卑劣如無行賊寇,令人髮指
痛絕!當今臺灣社會,「打詐」已是政府各職能部門責無旁
貸之重任。職司司法審判者,當透過刑事審判以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對詐欺犯行確定之被告,應妥適適用法定刑所
賦予之裁量權限,使宣告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非一再
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輕縱詐騙犯致其心生僥倖,以發揮
司法判決引領與矯正社會秩序之功能。
⒊從而,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
,持用偽造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取款,
幸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兼衡其素行(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23、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迨於原審時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所受損失固合計達165萬元,然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顯與被告無涉,且民事請求
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
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
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