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78號
TPHM,114,上訴,44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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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竣


選任辯護人 李宇洋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113年度偵字第1
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王竣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0頁)
,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僅坦承依共同正犯蔡明憲之指示提領其個人或他人名下
之帳戶內之款項,惟辯稱:我是共同正犯蔡明憲的員工,共
同正犯蔡明憲跟我說加入他的車行益發企業社工作,平時
有一些款項(車款、介紹獎金等等)需要提領、轉帳,所以
後來我才幫他工作,每天他會給我幾張提款卡,叫我去ATM
提領後,再將錢交回去給他,我當時確實在幫共同正犯蔡明
憲工作,不知道是在做詐欺車手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18
51號卷三第26頁、第29頁、第220至221頁),並於檢察官最
後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時,亦表示否認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34757號卷第64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全盤否
認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無任何願負刑事責任之
陳述,則被告縱使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不清楚違法,現在
知道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三第28頁反面),
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組織犯罪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普通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事由。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其於
偵查中,因檢察官未就其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卷第64頁),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是應寬認被告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雖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范雨芬達成和解,並當場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一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負責提領、轉遭詐騙款項,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利得為1,500元;兼衡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全部犯行(就其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述有
關組織犯罪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
第127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所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被告另涉 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尚在審判中,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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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