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48號
TPHM,114,上訴,444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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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涵(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6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
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原審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大麻,驗餘
淨重達218.1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造成一定程度之
風險,固屬應嚴懲之犯行,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係因一
時利慾薰心,而與其在臺友人共同運輸本案大麻,主觀惡性
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當屬有別,且於法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對被告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0年,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
謀不法利益,率爾與其友人即另案被告鄭越豪共同謀劃運輸
大麻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
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所運
輸本案大麻數量為200餘公克,尚非甚鉅,且未經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然衡以被告位居本案運
毒計畫之關鍵角色,於犯後更試圖淡化參與程度,匿飾其主
導地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期日面對己非、坦認全部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單親、需與
父親共同扶養祖母及2名未成年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對所涉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亦承認居中鄭越豪及當時之男友牽線,而將本案
毒品運輸至臺灣之主觀犯意,其於偵查初期雖僅承認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爭執,惟此
係法律評價之問題,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審認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又本案
係因受鄭越豪所託而為,並非本案主使者,亦未因此有獲利
,其惡性與以販賣、跨國運輸毒品為業之人有所區別,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
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
寬典。又雖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
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雖僅承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對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所爭執,惟此係法律評價
之問題,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固於112年5月24日偵
查中供承有與鄭越豪討論如何自美國寄送大麻花包裹至臺灣
,及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價金一節,然:
 ⑴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由被告將本案大麻置於放有軟糖
等零食之包裹內寄出之行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供稱:(對剛剛鄭越豪所述有何意見?)…但就包裹大麻
花部分,我的確有幫鄭越豪詢問我美國的朋友,由我美國
朋友將包裹寄出來,不是我經手,我只是幫忙傳話而已;(
你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19時20分,有一筆25606
元匯入,為何?)是鄭越豪要購買大麻花的錢,我只是轉交
給我美國的朋友,因為鄭越豪不認識我美國朋友,且我並沒
有想要從中獲利,我只是轉交;(包裹部分,你涉嫌運輸二
級毒品,是否承認?)我完全沒有碰毒品,我也沒有寄送,
不是我經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1148號卷第90頁)。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其否認有接觸、經
手或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僅坦承有媒介鄭越豪與在美國的朋
友聯絡、代收及轉交鄭越豪交付之價金,則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⑵依卷附被告與鄭越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曾向鄭越豪表示:「我去美國可以幫你寄阿」、「看有沒有
人敢收而已」、「我盡量幫你包到沒味道」、「等我去美國
在討論」,在鄭越豪向被告表示:「一磅800美金吼」、「
然後幫我買餅乾糖果」、「一起包啊」後,被告回稱:「我
們買800 然後 賺的一起分嗎」、「一人一半?」,經鄭越
豪表示:「我多一點啦」,被告回復:「你6我們4」,之後
被告向鄭越豪表示:「你寄一次成功」、「我們再把剩下的
寄出」、「因為美國沒有賣剩下的」、「之後成功」、「我
們就5.6公斤寄」、「就是先試試看」、「我男友在買包裝
袋了」、「他做事是很急的人跟我 一樣」,於被告向鄭越
豪表示:「你想要怎樣包啊?」、「變成一包一包的嗎?」
、「這種包裝可以嗎?」,在被告向鄭越豪表示:「買了些
糖果」、「跟我們那個包裝蠻像的」、「我們包一包禮拜一
就可以寄出了」,而在鄭越豪提供在臺收件人資料予被告後
,被告向鄭越豪表示:「我們等一下去寄」、「他今天去上
班了」、「要明天寄出 你地址給太晚了」、「他早上出門
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鄭越豪涉嫌毒
品案蒐證圖片(通訊軟體telegaram 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91至102
頁)。
 ⑶再者,證人鄭越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方才中檢1
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51頁左上角對話紀錄】你方稱這
是你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你跟張雅涵說「一磅800 美金好了
,再確定一次,當然,對」你還跟她說「然後幫我買餅乾
果一起包」她回你「我們買800 ,賺的一起分」她還說「一
人一半」,接著你跟她說「我多一點啦,我很緊張也」,她
回你「我用那個衣服,你6 我們4 」,這個過程是在討論什
麼?)討論大麻;(「一人一半」、「你6 我們4 」是否在討
論分潤比例?)是。被告跟我說我在台灣賣我分6 成,她跟
她先生在美國分4成;(【提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
卷第56頁對話紀錄左下角】你說「這是他們之前進的」,張
雅涵說「要聞味道才會知道,照片看不出來」下一張她說「
但貨是很爛的,我男友說很多葉子」,這就是你們當時討論
要買大麻,你們跟她確認大麻品質怎麼樣,是否如此?)是
;(【提示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81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左
下角】張雅涵跟你說「我們包這樣可嗎,我上面放空氣泡棉
,不會跑來跑去」,這是寄出前她跟你確認包裹狀況對嗎?
)對;(【提示同卷第62、63頁對話紀錄】張雅涵拍照傳給
你說「包這樣喔」,還拍貨運單給你看,然後在左下角截圖
說「我們明天早上就去寄」,下一頁她說「寄出了,坐等收
貨」,拍貨運單給你,這是張雅涵在跟你說她寄送的過程嗎
?)是;(本案你們買大麻的過程,不管是你或是黃初平要買
,都是透過你在美國的朋友張雅涵,並且由張雅涵告訴你,
她哪裡有貨源,她來決定金額、數量,並且她來寄送,不管
她跟誰一起做這件事情,跟你對接的人都是張雅涵,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⑷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除與鄭越豪磋商售出毒品後分潤比例,
於對話中更見其以「你6『我們』4」等字樣以示己方的利益,
其亦有與鄭越豪討論如何將本案大麻夾藏於一般零食包裹中
以避免追緝及挑選包裝袋,於對話中也曾以「『我』盡量幫你
包到沒味道」、「『我們』包一包禮拜一就可以寄出了」、「
『我們』等一下去寄」等字樣,在包裹寄出後亦不時回報寄送
進度,且向鄭越豪收取本案毒品之價金,以上均顯示被告並
非單純翻譯、居中聯繫,而係以本案毒品包裹之供貨者角色
自居,然被告並未為事實之供述,其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
訊問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對事實有所保留,此部分並非
單純法律評價、認知之差異,難認其就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事實
張雅涵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鄭越豪黃初平(其2人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涵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菸草16包(合計淨重218.23公克,驗餘淨重218.19公克,下稱本案大麻),並約定由張雅涵以國際包裹自美國寄送來臺,鄭越豪則提供黃初平之收件人資料,推由黃初平出面領取包裹。謀議既定,張雅涵遂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美國加州某處,將本案大麻置於放有軟糖等零食之包裹內,以「THOMAS LI」名義,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快遞業者,



運送與「 LI BOHAN」(即化名「李柏翰」),並填載收件地址為「3rd Floor-2,No.217,Section 3,Sanming Rd.,North Dist.,Taipei City.,TAIWAN」(即黃初平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惟將臺中市誤載為臺北市),計畫由黃初平親自前往郵局領取。嗣上開包裹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駐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關員檢查發現有異,並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雅涵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0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初平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見中檢110偵38216卷第17至26頁、第81至86頁、第103至104 頁、桃檢112偵緝2584卷第201至223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1 至15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43337號函暨所附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中檢111他601卷第71至93頁)。 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中檢110偵3822 0卷第65至69頁)、被告與另案被告鄭越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中檢111偵19815卷第91至112頁)。 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4 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1 偵14050卷第4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 10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10偵3 8216卷第5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140號鑑定書(見中檢110偵3821 6卷第1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 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大 麻置於放有軟糖等零食之包裹內,透過國際快遞業者自美國 寄送來臺,並於110年11月16日11時許運抵我國境內,經臺 北關人員查獲,足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鄭越豪黃初平間,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國際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⑴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 ,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 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 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大麻之來源



係其先前位於美國之配偶「Allen」,惟「Allen」業已死亡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錄音譯文暨光碟1片、所 稱「Allen」之人之駕照、結婚證明書、死亡證明、喪禮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93至199頁)為其論據,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細繹前 揭錄音譯文,對話之人究為何者,尚有未明,談話內容空泛 模糊,亦難認係在討論本案大麻,無從判斷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上游「Allen」與本案關連究竟為何,且被告自陳「Allen 」業已死亡,更形同幽靈抗辯而無從調查,犯罪偵查機關事 實上根本難以藉此掌握相關犯罪情資而發動偵查,此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2日桃檢秀倫112偵緝2584字第1 139119319號函覆本院稱:目前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之情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之供述及 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難認已達具體充分之程度,顯然無助 於本案大麻來源之追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⑴本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 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 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 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 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倘行為人祇承 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 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共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行為人認知運輸毒品之犯行 ,仍決意參與謀議或分工實行運輸毒品,始足當之。是至少 應對於上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運輸毒品。 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僅供稱有為另案被告鄭越豪居 中聯繫運輸本案大麻之相關事宜,並代為收取對價轉交與在



美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以其未經手毒品寄送、只是媒介另案被告鄭越豪與「Al len」認識、擔任英語翻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而為本案行 為等語置辯,然由卷附被告與另案被告鄭越豪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鄭越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 見中檢111偵19815卷第91至100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另案被告鄭越豪美國並無其他相識友人,更遑論取得毒 品大麻之管道,被告在本案中實係扮演關鍵角色,甚且與另 案被告鄭越豪磋商如能售出毒品之分潤比例,更積極討論如 何將本案大麻夾藏於一般零食包裹中以避免追緝,包裹寄出 後亦不時回報寄送進度,其所為顯非僅居中媒介、單純翻譯 ,被告於偵查中在辯護人陪同訊問之情形下,猶仍辯稱僅係 幫助犯,否認其與另案被告鄭越豪具犯意聯絡,可徵其未就 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更有歪曲 事實、避重就輕而圖謀獲判較輕罪名之嫌,難認其於偵查中 係因不諳法律始未自白,自與本條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不符。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運輸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則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運輸之本案大麻,驗餘淨重達218.19公克,對 社會治安、毒品擴散造成一定程度之風險,固屬應嚴懲之犯 行,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另就本案犯罪動機 而言,被告無非係因一時利欲薰心,而與其在臺友人共同運 輸本案大麻,主觀惡性與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當屬有別,再者,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就上開犯行 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 如以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不免有失衡平, 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 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不法利益,率爾與其友人即另 案被告鄭越豪共同謀劃運輸大麻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 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使毒品流竄於我國社會,徒增檢 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考量其所運輸本案大麻數量為200餘公克, 尚非甚鉅,且未經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 害,然衡以被告位居本案運毒計畫之關鍵角色,於犯後更試 圖淡化參與程度,匿飾其主導地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期日 面對己非、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業、單親、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母及2名未成年 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因運輸本案大麻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扣案之菸草檢品16包,固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屬違禁物,然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88號判決宣告沒收,經另案被告鄭越豪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7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關於沒收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另案被告鄭越豪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前揭違禁物既經沒收而不復存在, 自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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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