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35號
TPHM,114,上訴,443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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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卓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審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迄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洗錢犯行,並經原審認
定被告並無任何所得財物,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
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是因為要貸款才提
供帳戶,且我的哥哥弟弟都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目前在
療養院,我跟我姐姐每三個月要付費一次,希望法院能考
量我的情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共10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
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汽車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基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
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上訴所辯稱:我的哥哥弟弟
都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目前在療養院,我跟我姐姐每三個
月要付費一次等語,雖有其提出之費用通知書、繳費通知
單、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213頁),然被告於原審所自行陳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理應已包含上揭費用之支出在內,而此情亦經原審於量
刑之際充分衡量,是縱使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仍難撼
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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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