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17號
TPHM,114,上訴,441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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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秉羲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秉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秉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罪)等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
、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4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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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