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416號
TPHM,114,上訴,441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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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彭誠
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提起上訴,已於
上訴狀記載係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
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
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最末端取款車手角色,雖共同
分擔責任,惟應付最低責任較為合理。被告犯罪後深感悔悟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歷次提款之時間、地點不同
,所犯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56、58頁)。然被
告係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
30日等6日內,提領如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款項共18次,計90萬元,惟本件被害人係告訴人吳彩香1人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亦同
此認定,且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先予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
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
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致告訴人求
償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及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需扶養母親、家
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衡以被告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因此獲得1萬8千元報酬,
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上訴徒以其僅為領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犯罪程度較低,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本
件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蛋蛋」、「麥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假冒檢警人員(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 )撥打電話向吳彩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購買保健食品 ,涉嫌洗錢等案件,要控管其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彩香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彭誠仁自「蛋蛋」處取得吳彩香上開郵局、台中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將吳彩香之郵局、台中銀行金融卡插入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吳彩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依「 蛋蛋」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收 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彩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彩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彩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 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79 頁、第8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58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蛋蛋」、「麥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務農、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酬勞以提領天數計算,領一天可 取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 108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每日犯罪所 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X6日=18,000元),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郵局、台中銀行提款卡2張,固為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提款卡已在路邊丟包繳回給「蛋蛋」等語(見 偵卷第15頁),考量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 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帳戶內之存款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 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8月11日6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南林郵局 6萬元 吳彩香郵局帳戶 2 113年8月11日6時1分 6萬元 3 113年8月11日6時2分 3萬元 4 113年8月12日11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 6萬元 5 113年8月12日11時17分 6萬元 6 113年8月12日11時18分 3萬元 7 113年8月14日7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 6萬元 8 113年8月14日7時38分 6萬元 9 113年8月14日7時39分 3萬元 10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郵局 6萬元 11 113年8月15日7時57分59秒 6萬元 12 113年8月15日7時58分54秒 3萬元 13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八甲郵局 6萬元 14 113年8月17日8時10分52秒 6萬元 15 113年8月17日8時11分38秒 3萬元 16 113年8月30日6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8萬元 吳彩香台中銀行帳戶 17 113年8月30日6時27分 5萬元 18 113年8月30日6時28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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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