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之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2、14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刑,因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科刑顯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自得適用。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22、149頁),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堅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王業臻是我另領包裹的老闆,他說要逃稅,錢匯到帳户,我就把林宗憲帳戶交出去,讓老闖匯錢。由我領出來,總共領1-20萬。因為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詐騙來的錢。我的工作内容就是領包裹再轉寄出去。我真的不知道詐騙,不清楚逃漏稅事情,我只是單純想說老闖叫我做事我就做。我不是用林宗憲帳户去詐騙。是我去ATM領款的。至於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是否承認一節,我只對王業臻,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的事。我只承認我有幫助他們,不承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因為我只對王業臻而已等語(見偵字第46685號卷第432至433頁),可見至多僅能認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犯行,而矢口否認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由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更
況,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並未於主文諭知 罪刑,如自白也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參考,而因原 審對被告已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即使 其符合自白一般洗錢減刑之要件,而列為宣告刑之參考因子 ,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⒊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
查被告提供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互信、個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仍難認於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復無 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 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二)本院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按:於本院 亦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 額(按: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侄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併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茲予以引用 。
(三)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 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 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 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在 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9條減刑 規定要件之場合,而加重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其量刑已屬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 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且所主 張應依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於法未合,並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