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82號
TPHM,114,上訴,438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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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慶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
E14Pro行動電話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6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量刑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俱不在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亦無販賣毒品前科,本次僅交易2包愷他命予友人羅冠
,收取1,200元,交易毒品之數量與犯罪所得甚微,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若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蒙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被告有正當職業,年僅25歲,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痛改前非,讓被告繼續在社會工作,可以期待
被告有所作為,回饋社會,較執行刑罰更能達到教化目的,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
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次數僅1次、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被告犯
案時僅25歲,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
意,其犯罪情狀認尚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不思以
正途牟利營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為賺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從事殊值非難之販賣毒品行為,藉此謀
取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
量權濫用。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勇
於面對過錯,固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難遽認無再
犯之虞或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販賣毒品除破壞社會
秩序,更嚴重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故國家對於造成毒品
流通之販毒行為,處以嚴刑峻罰,以期根本杜絕毒品流通擴
散,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輕易知悉國法嚴禁販毒行為與
政府掃毒政策,竟無視於此而為販毒之舉,足見被告漠視法
令情節嚴重,欠缺自我約束力,仍有透過執行刑罰,使其徹
底杜絕毒品伴隨之金錢誘惑。況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7點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行造成毒品擴散,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買賣交易之不良風氣,當屬嚴重侵害
國家利益,實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未宣
告緩刑有所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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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