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晟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96、
19562、19563、23317、24058、24059、24314、25822、25823、
25824、17713、18072、18073、18074、18075、20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
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4、77、
114至11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在不
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
可持有2把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論處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刑,因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4、114頁),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科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本
案乃因游益豪要求被告幫忙籌措至少8萬元供其跑路,後續
仍持續拜託被告要求借款,被告因無錢可出借,始於多次受
游益豪要求借貸後,提出本件2把非制式手槍交付游益豪,
本意係為供作游益豪變賣獲取跑路費用,且該2把非制式手
槍於被告受友人「羅鈺凱」交付後,均放置家中隱密角落,
未曾取出使用,更未曾注意保存,致該2把非制式手槍交付
游益豪時,經在場盧星鋕檢視,而認該2把非制式手槍各有
撞針太短、需加拉彈勾等缺陷,需加以維修始能正當運作,
綜觀被告整體收受「羅鈺凱」所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後,持
有非制式手槍期間,僅單純持有、從未作任何不法使用,被
告需扶養家中祖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並無餘裕出借款項,
始將本案槍枝交付游益豪,被告自遭警拘提到案時起,均將
本案槍枝所有持有及交付情節如實供陳,坦承面對司法偵查
,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難謂不重,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科刑顯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刑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
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殺傷力
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持有之時間歷時4年以上
,且所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2支,對社會具相當潛在危
害性,參之我國對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被告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
害,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之要件相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
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
任意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查獲前未將槍
枝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而有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
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有3名
未成年子女及祖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卷第336
頁[按併參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 典而持有之時間歷時4年多,且所持有之槍枝為非制式手槍2 支,自承將本件2把非制式手槍交付游益豪,為供作游益豪 變賣獲取跑路費用之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高度之潛在威脅,顯難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可言,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餘地。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⑴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為量刑,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 ,未曾將槍枝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而有從事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予說明。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 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 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⑵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 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 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已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 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
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