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祥
送達代收人 金辰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福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量處有期徒刑
5年8月。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行
準備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前於105、109、
110、112年間經另案通緝始到案執行或受審之情事,有法院
通緝紀錄表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
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