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55號
TPHM,114,上訴,435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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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沁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沁嶬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
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鄭鑾
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尚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佯以幣商之名義,負責將告訴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欲向告訴人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且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查獲並經羈押後,
竟仍再於出所後繼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徵,被告顯未知警惕而一犯再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為本件犯行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
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
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
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
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
,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
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
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就所涉犯行全部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
75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已支
付第1期5萬元之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及相關匯款憑據附卷可
稽,堪認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有利事項皆未及審
酌,以致量刑已有過重,難謂允當。 
 ㈡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
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
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
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
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
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
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
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
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
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
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
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
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
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
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
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
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
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
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
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
、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
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
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
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
之照護。
 ㈢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依被告所為陳述,其有1名7歲之未成
年女兒,目前由其配偶照顧,家中經濟支柱則為被告,被告
之配偶雖非無工作能力,但對於職場之融入有隔閡,先前工
作經驗均僅工作1、2個月就辭退,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幫忙照顧其未成年子女,而配偶之娘家因先前之債務
糾紛,亦可能無法幫忙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81頁
),若就被告量處過長之刑期,當足認將對被告未成年子女
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恰如
其分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考量,充分考慮對被告所量處
刑期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生衝擊,為妥適之裁量。惟原
判決於量刑時,就前開各節均漏未衡酌,顯未突顯被告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應如何納入考量,過重之刑度,亦可認已使
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自
難認適法。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獲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向被害人詐得之詐欺款項後,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指
定之電子錢包,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詐欺得手之不
法所得再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欲以前述手法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詐欺之款
項多達30萬元,惡性非輕,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幸經
警即時查獲而不遂,且其尚難認屬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又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終知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諒解,
已支付第1期之和解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審酌其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中古車商
之工作,先前曾擔任職業軍人,與母親、配偶及7歲之未成
年女兒同住,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其配偶現雖無業而照護
其未成年女兒,然於被告入監後,其配偶仍須工作以維生
其母親則因身體狀況致無法幫忙照護其未成年女兒,為使被
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受到可避免的傷害,顯不宜量處
過長之刑期,併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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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