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翰
選任辯護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
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
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
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
人所受300萬元損害未受填補,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被告黃思翰(下稱被告)即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卻逕減之,與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相悖,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
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暱稱「金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刑之減輕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減輕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楊萬壽(下稱告訴人)詐取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
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
賠償150萬(原判決誤載為300萬元,應予更正),固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1至30頁),
惟參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及卷附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55頁),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25日起分期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應賠償金額高達130
萬元,惟迄今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則尚未給付,被告即
於114年3月11日入監服刑,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
補償;又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另
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
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金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
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
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 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 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與暱稱「金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 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外送員,月入約1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 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犯詐欺取財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害人所受300萬元損害既未受填 補,被告即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是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