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43號
TPHM,114,上訴,434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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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與李震威、暱稱「天旺志工隊」、「000000000000lk.com
」、「Timm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之犯行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
任基層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新臺幣2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
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小
時。經核原審之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文義,或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卻逕減之,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云云。惟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
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2、37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被告於本案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認本案無犯罪所得
而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
其所執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
採取。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
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黃崇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黃崇育自己犯罪之證 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李震威」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 資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 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 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黃崇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3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黃崇育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黃崇育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 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黃崇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情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共同被告李震威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被告黃崇育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 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黃崇育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 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 織無誤。是被告黃崇育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黃崇育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崇 育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黃崇育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黃崇育之真意,而被 告黃崇育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 遂階段。又被告黃崇育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李震威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 據」,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 戳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貼有共同被告李震威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 無誤。
 ㈤核被告黃崇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崇育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 面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 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崇育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以,被告黃崇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李震 威、暱稱「天旺志工隊」、「000000000000lk.com」、「Ti mm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黃崇育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黃崇育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黃崇育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黃崇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 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崇育 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 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 黃崇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崇育就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黃崇育此等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李震 威、暱稱「天旺志工隊」、「000000000000lk.com」、「Ti mm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 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 層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黃崇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崇育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 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 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 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 點,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 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崇育與 共同被告李震威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 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 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 崇育與共同被告李震威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黃崇 育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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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