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34號
上 訴 人 林契豪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朱炫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9號、114年度偵字第4569
、5008、955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林契豪刑之宣告撤銷。
林契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29
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
包括原審未諭知被告林契豪、朱炫彥各別洗錢之財物新台幣
(下同)653萬3千元、1千萬元(包括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部分
。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契豪、朱炫彥上訴辯解略以:
(一)被告林契豪:僅是底層車手,收取之金錢均已繳交上手,被
告並無獲利,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在警
詢供出共犯駕駛000-0000號牌車輛,請求依法減刑。
(二)被告朱炫彥: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有對上手「宋政
家」作筆錄,聲請向本案起訴案號之桃園地方檢察署查詢是
否有所查獲,請求依法減刑。
三、被告林契豪部分:
(一)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受害之人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經由洗錢方式使受詐騙款項難以追回。被
告林契豪分擔詐欺取財犯行終局得財絕對必要之取款行為,
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653萬3千元鉅款,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林契豪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林契豪在警詢供出共犯駕駛000-0000號牌車輛,已經警
查獲載送車手取款之犯罪嫌疑人何漢頡,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報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可憑
(本院卷第195至235頁)應認何漢頡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但得認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共犯,應列入量刑審酌,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林契豪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應認有理由,原判決被告林契豪刑
之宣告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林契豪涉案情節,坦承犯行,
供出被吸收之輕罪洗錢之共犯,收取鉅額詐得款,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朱炫彥部分:
(一)並無因被告朱炫彥供述而查獲共犯「宋政家」的事實,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桃檢亮金113偵56939字第114911 257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89頁)。
(二)被告繳交犯罪所得6萬元,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並就想像競合犯吸收之輕罪組織犯罪及洗錢 罪行始終坦白認罪列入量刑審酌,被告朱炫彥觸犯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5百萬元以上,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高達1千萬元,原審從法定最低刑量處 ,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已經從輕量刑。於本院另無新產 生得減輕刑罰事由,被告朱炫彥上訴求處更輕刑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