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杰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執行羈押
,至114年10月2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參以被告為取款車
手,以及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具有常習性,且被告於114年2
月間所涉案件及罪名均與本案相同,又被告自承其係因欠款
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
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進行詐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