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326號
TPHM,114,上訴,432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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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2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杰(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非擔任主導角色,情節輕微,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
年幼弟弟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
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關於洗錢自
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開認定,適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量刑部分復審
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且前因詐欺案件遭
檢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中院)聲請羈押,甫經中院命具保並限制住居,
隨即再違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素行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原審適用刑之
加重、減輕規定並無違誤,參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本
院通知告訴人邱琳雯到庭,均未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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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