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13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
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傑安刑之部分撤銷。
莊傑安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傑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4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獲取有利於檢警
追查上游之事證,並於民國114年5月提供予警方,使警方查
獲王鈺傑販毒予被告之罪行,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即有違誤。倘被告遭判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
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
。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
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
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
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
聯性」;⑵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
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5月9日向警方供稱
其大麻來源為王鈺傑,並具體指出王鈺傑之年籍資料、身型
特徵、住處地址、IG與Telegram暱稱,嗣警方根據被告之供
述,於114年9月8日下午5時55分拘提王鈺傑到案並執行搜索
,王鈺傑到案後,雖於114年9月9日警詢辯稱係替被告與盧
柏豪代購大麻而無獲利,惟坦承於112年5月5日販售10公克
大麻予被告,警方根據被告與王鈺傑之供述、IG對話紀錄、
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錄音譯文、IG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
,認王鈺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警方在被告供述
前,並不知悉王鈺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631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00115
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王鈺傑手機資料、IG帳號、IG對話紀錄
、Telegram帳號、Telegram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擷圖、毒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王鈺傑與莊傑安手機錄音譯文、王
鈺傑與莊傑安IG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281頁、第297頁)。依此觀之
,被告於112年5月6日販售給盧柏豪之毒品來源確為王鈺傑
,警方根據被告提供之情資查獲王鈺傑涉案,固然王鈺傑尚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王鈺傑自承於112年5月5日販售10公克
大麻給被告,亦有其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佐證,已可認
被告指述並非虛捏,本案確實具備關聯性與實質幫助性,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擁有大學學歷,係受有良好教育之人,當能知悉毒品危害
社會與他人健康至鉅,竟仍販售大麻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禁毒
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
致;被告無視毒品危害性,在向王鈺傑購入大麻後,隨即轉
售予盧柏豪獲利,助長毒品流通,縱其犯行難與長期倚靠毒
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行為時係具備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有循正途賺錢之能力,無視毒品對於
他人與社會之危害,更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
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
刑度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又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方查獲,原判決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犯罪情狀尚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無違誤。被告以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有所違誤,提
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能清楚知悉大麻之
危害性,卻貪圖販毒獲利而販售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加深
購買者對毒品之依賴,可謂無視國法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
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更提供事證供警方
查獲毒品來源,有助於毒品溯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售
毒品之數量與販毒所得非微、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
卷,第197頁)、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行為時尚未年 滿23歲,思慮欠周而未體認到行為之嚴重性,在所難免,堪 認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情 資供警方查獲上游到案,有助於擴大毒品追查而杜絕毒品氾 濫,已展現出反躬自省、改過遷善之態度,經此偵查、審判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 已重返校園,冀望完成因觀察勒戒而中斷之學業,課餘亦從 事金融保險工作,堪認被告已積極開展人生新篇章,努力回 歸正軌,將所學貢獻社會,苟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再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第3項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