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87號
TPHM,114,上訴,42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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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誫程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9、1186、14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67、6022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戴誫程(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刑
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
、15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55870卷第52頁;偵48267
卷第60頁;士檢偵18383卷第17、211至213頁),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
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1年10月、112年
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
「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則上開4罪均應依前述107年11月
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犯罪
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貿然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指示將匯入上開郵政帳戶、新光帳戶之詐欺款
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除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
漢璋成立調解(但因故未依約履行賠償)外,迄今未與其他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供述其上手乃「孫○
翔」(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患有思
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
時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狀)、母親也有重大傷病(見
本院卷第161頁),及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幫助犯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8年
間經醫院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後,迄今均需定期接受治療一
節,有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自111年6月至114年6月間之就醫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79至187頁),原審量刑時
未及斟酌被告長期受此疾病影響,雖尚不致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思慮判斷及行為反應較
難如常人般迅速、周全之生活情狀,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
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竟仍將其申
設之郵政帳戶、新光帳戶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將匯入上開郵政帳戶、新光
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其獲取之犯罪所得
,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業與告訴人林漢璋成立調解(
未依約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打零工為生
、與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
489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
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偵、審中,為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爰不於本案先
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即詐騙林漢璋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即詐騙簡文靖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即詐騙陳漪洛部分) 戴誫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三、四所示部分 (即交付電子支付帳戶部分) 戴誫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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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