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蕭宥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8、6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
(見原審卷第32頁),亦查無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不生
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因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其於本院審理時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
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犯罪後於
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正萍已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12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暨
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其係遭他人利用,始終自白
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相同理由重為爭執,本件既
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或已
確定、或審理、或偵查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合,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無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宥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24萬」,更 正為「25萬」,並補充「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泓、吳季衡、顏殿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蔡主管)」、「始於 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新店)」、「徐靜怡」、「 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順其自然」、「光輝歲 月(林祝芳舅舅)」、「隨風飄動」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三人 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 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 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 調解約定賠償金額及方式,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 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 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3年度偵字第60058號
被 告 蕭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祐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劉嘉泓、吳季衡(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轉管轄)、顏殿龍(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 山河(蔡主管)」、「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吳佳佳( 新店)」、「徐靜怡」、「林瑋婷」、「裕利營業員NO11」 、「順其自然」、「光輝歲月(林祝芳舅舅)」、「隨風飄動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宥祐擔 任收水。嗣蕭宥祐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7月起,透過LINE結 識王正萍,向王正萍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 正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順其自然」隨即以LINE 指示吳季衡備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嗣於 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吳 季衡向王正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給王正萍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順其自然」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前,將前開款項交給劉嘉泓,劉嘉泓再依「光輝歲 月(林祝芳舅舅)」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00巷口前 ,將前開款項交給蕭宥佑,蕭宥佑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 ○○環保公園停車場,將前開款項前開款項交給「始於足下( 李建國舅舅)」所指定之顏殿龍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王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蕭宥祐依「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劉嘉泓收取款項後,再依「始於足下(李建國舅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環保公園停車場,交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正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王正萍所提供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王正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將受騙款項現金24萬元交給同案被告吳季衡等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蕭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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