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55號
TPHM,114,上訴,425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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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113年度偵字第5
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良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張良任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認被告均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20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交所獲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再將上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且業向本院 繳交本件所獲犯罪所得4萬元,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 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 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 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 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 減免規定,亦足認該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 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 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 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 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該條草 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中文字係以「『得』 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 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 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 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 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 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 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 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另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 ,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 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 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 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 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 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 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被告已繳交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4萬元, 業如前述,應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已繳交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外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已 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始得減刑,固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 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是應適 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雖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者,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各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害金額甚 有高達800萬元者,且被害人數亦眾多,被告僅係因積欠債 務,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法官於個案進行刑罰裁量時,自須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義務,具體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否則即有科刑適 量裁量不當之情。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未依



行為責任的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或違反義務的程度等犯罪情狀,即 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的刑罰,致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暨於個案事實本質相同時,無正當理由或未具體說明原 因,即為差別待遇而科處相異之刑罰,導致科刑顯失公平, 而違反平等原則。
 ㈡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層負責而各司其職,被告係負責協助看管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確保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在本件詐欺 集團施行詐術期間得以使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進而進行 後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雖與本件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顯非直接參與施行詐 術、掩飾隱匿匯入詐欺所得行為之人,就整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中,並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自警詢、偵訊中並供稱僅認識黃衍惟,係由黃 衍惟邀集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姓名、年籍資料皆無法指明,更足見其角色之邊緣。而本件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高達800 萬元、930萬元者,金額固屬甚鉅,惟亦有被害金額尚非甚 鉅之5萬元、10萬元等情,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相當之量刑範圍,本應審酌個案 情節及犯行嚴重程度妥適量刑。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 他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認 其並非前已為同樣類型犯罪經查獲,卻不知警惕一犯再犯之 人,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從重量刑以達 成矯正目的,當應自低度刑起,視個案情節及案情嚴重程度 然斟酌是否再予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卻僅持「我國詐騙集團 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詐 欺犯罪成本低廉導致前仆後繼投入詐騙之惡性循環,...打 擊詐騙為我國之共識」之空泛理由,未詳予說明何以應量處 中度刑以上之刑度,遽謂本件無需輕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二之部分皆一律量處超過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其量刑自屬 恣意、空泛,顯有量刑失入之不當,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 物品為告訴人呂紹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皆屬得 掛失補辦之物,價值非高,原判決卻猶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顯未具體考量被告犯行所生財產損害之高低,其量刑顯然 失衡。
 ㈣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二之部分,並應於量刑時審酌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於上情此,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且 未於量刑時審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容 有不當。
 ㈤而於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修正,然 該修正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可言,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量刑時一併考量,然原判決於比較 新舊法後,卻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亦有違誤。
 ㈥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所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係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 拘禁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符合特定情狀下,為加重處罰 之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並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對告訴人江汶諺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至14日,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本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依據。 惟原判決卻先於論罪部分稱「依卷內證據難認案發當時現場 確實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事由,爰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參原判決第4、5頁),再於量刑時未詳敘應予從 重量刑之事由,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文義脈絡,原判決 顯係將上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事由,據以對被告從重量刑,此部分之量刑亦顯屬不 當。況告訴人江汶諺原係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願受被告等人 看管,僅係其後於過程中方表示欲離開,經被告與其餘共犯 以過度之手法再予剝奪其行動自由,本與其他初始即無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有別,當不應量處過重之刑。 ㈦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 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然原判決全未具體說明就內部 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難認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為綜合 考量,遽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 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尚欠妥適,復顯有 理由欠備之違誤。
 ㈧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 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賭博而積欠債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 負責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江汶諺,以及因陷入錯誤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呂紹勛,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告訴人江汶諺呂紹勛不得擅自離去,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 由,以確保在本件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古盛雄等18人施用詐 術供匯入詐欺款項時,得順利使用該2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古盛雄等18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多人被害金額皆逾百萬元,所生財產損害甚鉅,於 得手該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本件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因被告負責者僅為控制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江汶諺及呂紹 勛,就日後該等所提供帳戶將用以詐欺多少被害人,又各被 害人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多寡,皆非被告意志所得控制,難 以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並業向本院繳交個人所獲犯罪所 得4萬元,尚有悔意,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僅與告訴人杜玉貞達成和解 ,然尚未開始支付和解金,且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而未予加重其刑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復考量被犯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其父親一起從事堆高機之 工作,與祖父母、父親、大伯同住,父母離異,未婚但有同 居人,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 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均已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年3 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8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皆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管控提供金 融帳戶者之人身自由後,於短時間內所犯,罪名、罪質、侵 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 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張良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6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7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8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9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10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11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12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3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4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5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6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17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18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19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20 張良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張良任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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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