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10號
TPHM,114,上訴,421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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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17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劉文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雖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限
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
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
所得財物,則被告雖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是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
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任翌瑋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且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霈緹成立調解,同意於114
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李霈緹15萬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
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
年5月、1年3月、1年7月、1年5月、1年5月、1年3月、1年4
月、1年5月、1年5月、1年3月、1年5月、1年1月、1年3月、
1年5月、1年4月、1年7月、1年4月、1年4月。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李霈緹成立調解,同意於114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
李霈緹15萬元乙節,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
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李霈緹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
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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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