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06號
TPHM,114,上訴,420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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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0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
第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後,於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幸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兼衡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
或不當。況上開刑度已屬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被告既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依法無
從再予減輕。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考
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衡酌被告自陳係透過
網友介紹本案工作,報酬很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隔月則可達5萬1,000元(見偵字第63269號卷第9頁
正反面、第67至68、86頁),足徵被告係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
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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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