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訴人 江宏益
即被告
郭豈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宏益、郭豈宏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
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宏益、郭豈宏上訴辯解均略以:少年陳○語
要求前往幫忙,並非主謀,有家人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2人確實均前往行為地並與同案少年對告訴人實行本案
犯行,原判決第9頁第3至4行量刑審酌已經論述犯行起因於
「被告2人見少年陳○語不滿告訴人未依要求清償債務」,主
謀與否非但僅屬個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且無礙於被告2人確實
觸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的事實,並且已經原判決審酌。
四、原判決第9頁第1至23行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郭豈宏於偵查、審理均坦白認罪;被告江宏益直到原
審才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對於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雙重
加重刑罰事由之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加重妨害自由罪,依 法遞
加重其刑,分別量處被告江宏益2年4月有期徒刑、被告郭豈
宏1年10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五、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江宏益、郭豈宏併
以行為時已經存在,卻不足以約制被告2人的家庭事由,上
訴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