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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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鴻旭(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
見本院卷第82、110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罪(見偵卷
第19、168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82、114頁),是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表明無法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6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
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
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
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竟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芷嫻,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
,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販毒行
為交易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售之數量、價金非鉅、獲利甚
微,顯非大量販賣毒品之大藥頭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
,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準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
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審酌被
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
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
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已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
構成累犯),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
,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相同之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從事安裝冷氣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
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
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
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各罪所量處之刑
,僅略高於適用上開法定減輕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泛指原審就各罪所
量定之宣告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然觀諸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均相同,又交易對象單一,且本案犯罪時
間為113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7日,時間密接
且持續期間非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
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
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準此,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稍嫌過重,難謂妥適,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交易對象單一,且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犯罪時間密接且持續期間非長,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行為類型、手段、態樣、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關連性、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前開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